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基家簡字第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撫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0,000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43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2日訂立離婚協議書,被告承諾於辦妥離婚登記後自87年11月起至94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 10,000元作為子女之生活教育費。事後兩造遲至 89年6月7日始辦理離婚登記,並仍繼續共同生活至同年8月止。惟兩造離婚後,被告僅按月給付原告子女生活費10,000元至90年7月份止,自90年8月起至94年2月止,均未為給付,總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30,000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抗辯:兩造訂立離婚協議書後至 90年8月間,被告除依約給付原告每月10,000元之子女扶養費外,並均每月多給原告10,000元以上之生活費,自 90年9月起至91年11月止,被告亦每月親自交給原告10,000元之子女扶養費,總計被告給付之金額已超過離婚協議書上應給付之總額,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子女扶養費云云。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離婚協議,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至 94年2月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90年8月前有多給付原告金錢,應可抵扣 91年12月以後到期之扶養費,惟查:本件兩造係於89年6月7日始辦妥離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故離婚係自是日起生效。依此,在離婚生效前被告縱有多給付原告金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亦屬法定應由被告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與兩造離婚後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10,000元之子女扶養費係屬二事,被告不得主張此期間每月超過10,000元部分可以抵銷離婚後積欠之子女扶養費,自不待言。又被告係與原告共同生活至 89年8月止,此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89年6月7日後至8月底止,被告每月縱有給付原告超過10,000元之金錢,衡情亦係被告願意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自亦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返還而用以抵銷積欠之扶養費。再者,被告自89年9月起至90年7月止,確僅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所有之中興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故該段期間內被告並未有溢付扶養費之情形。綜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或於法不合,或難信為真實,尚非可採。
五、被告另抗辯90年9月起至91年11月止,被告均有按月親自給付原告10,000元之現金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以實其說。然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是否曾經拿錢給原告?)兩造協議離婚後,在民國90年7、8月到91年11月間,原告每個月會找一天叫我載他到新莊去,被告說他是要拿錢給他的前妻,我再載他回三重,他從三重坐基隆客運回基隆。(你與被告去過幾次?)上述的該期間內,幾乎每個月都有和被告去。(有無曾經親眼見到被告將錢交給原告?)被告會在與原告會面之前先把錢數好,他的錢是從皮夾裡面拿出來的,至於他數完錢後,是把錢放在哪裡這個我就不清楚了。(你的車子是何顏色?)我是騎紫色的50cc載被告去新莊。(在到新莊的麥當勞後,你都是把機車停於何處?)我是停在麥當勞旁邊的巷子口那裡等語。核與被告所陳:(為何會請證人與你一起去新莊?)被告因為我給原告錢的時候,她並沒有給我收據,所以我才要求證人與我一起去,以便做證。(第一次證人與你去是在何時?)大約是90年9月20幾號,最後一次是在91年11月20幾號左右。(錢如何交予原告?)我是直接從口袋拿出現金給原告。(原告未到時,是否會數錢,錢從哪裡來?)會的,我有時候會先數錢,我的錢大部分都是放在口袋,有時候是放在上衣,有時候是放在褲子,我沒有把錢放在皮夾裡。(證人的車子是什麼樣的車子?)證人都是騎深藍或黑色的125cc的機車,因為125cc的機車比較大也比較寬。(證人的機車是停在何處?)他都是停在麥當勞門口的位置等語。兩相對照,無論係在第一次交款之日期、交款之過程、被告放錢的位置、使用之交通工具、機車停放之位置等,均有相當大之出入。以證人所言既與原告前往交款之次數達十幾次,理當不至於與被告之記憶出現諸多之矛盾。是證人乙○○是否確實在場親自目睹被告將錢交給原告,實屬可疑,其所為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倘有意就此付款之事實留存證據,大可使用匯款轉帳之方式留下單據,亦或要求原告簽發收據,實無必要邀同證人共同前往,復未介紹證人與原告認識。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本院認尚屬無法證明,難信為真正,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六、綜合上述,被告自90年8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迄94年2月止,共有43期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之離婚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及自遲延時起即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