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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小字第 1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一三一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乙棟

(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起,即占用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第八四三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計六十平方公尺;嗣原告繳清自七十五年一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後,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向被告辦妥承租手續,租用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租期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迄今。

㈡茲原告於繳清上開五年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後,因發覺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遭被告誤以七十四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占用面積應以六十平方公尺計算始為正確);經向被告反應,被告乃同意以原告溢激金額,抵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年第2期、年第1期、第2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乃被告嗣竟未依雙方協議如數扣抵,並對原告重複開徵系爭土地年第2期、年第1期、第2期、年第1期、第2期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總計使原告溢繳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為此,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因誤算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而使原告溢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惟另抗辯稱:被告雖因承辦人員更迭頻繁,而曾誤以七十四平方公尺向原告計收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然則,本件經被告事後核算之結果,原告自七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各期應繳納補償金總計為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均以六十平方公尺計算);而被告歷年向原告實際開徵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則總計為三萬一千零六十一元(包括誤以七十四平方公尺計算而使原告溢繳之部分),是本件除無原告所指之溢收情節,被告尚對原告短收一千零五十一元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計六十平方公尺,占

用時間則自七十五年一月起至今(八十一年六月以前,原告係無權占用;八十一年七月以後,原告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基地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而依系爭土地基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系爭土地各期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式如下:「使用土地面積(六十平方公尺)X當期公告地價X當期年租金率X當期減租折扣」;又兩造於締結租賃契約之前,原告既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自應比照上開原告依租價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核算,是其計算式自亦同上。茲以上開計算式核算原告自七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均以六十平方公尺計算)所應繳交之各期土地使用補償金,總計為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㈡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然據原告提出之繳款單據及計

算表所載,其中之一萬零五百七十一元,應係原告於⑴年第1期(原告誤以為係年第2期)所繳交之三0二九元;⑵年第2期(原告誤以為係年第1期)所繳交之一五四二元;⑶年第1期(原告誤以為係年第2期)所繳交之三000元;⑷年第2期(原告誤以為係年第1期)所繳交之三000元。至扣除上開一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後所餘之三000元金額,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是原告主張所指之此部分金額,本院自難憑信。

㈢茲本件倘依被告帳冊資料之記載,原告自七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

,使用系爭土地所實際繳交之各期土地使用補償金(包括經被告誤以七十四平方公尺核算而使原告溢繳之部分),總計為三萬一千零六十一元(詳如附表所示);本院乃以「被告表列明細」與「原告提出之繳款單據」互為勾稽,其結果,原告繳款單據上所列載之金額,均已如實登載於被告表列明細之上(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而查無遺漏;更甚者,被告表列明細尚包括原告未能提出繳款單據之其他金額。是原告歷年所實際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倘以被告帳冊記載金額加以核算(三一0六一元;詳如附表所示),較之以原告提出單據核算(一三五二0【原告自七十五年一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所繳交之補償金】+三0二九【年第1期】+一五四二【年第2期】+三000【年第1期】+三000【年第2期】=二四0九一)之結果,自然更有利於原告。

㈣茲原告自七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各期應繳納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以六十平方公尺計算之結果,既總計為三二五六二元(詳如附表所示);而以被告所表列之歷年開徵金額核算,原告向被告實際繳納之金額則為三一0六一元(詳如附表所示)。是以上開金額相互核抵之結果,本件補償金確實查無原告主張所指之溢繳情節(又本件縱依原告提出之繳款單據核算原告歷年實際繳交之補償金,再與原告歷年應繳交補償金之總額互為核抵,其結果亦不生原告主張所指之溢繳情事)。

四、綜上,被告向原告所實際徵收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無論係依被告帳冊表列金額計算,抑或是依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收據核算),並未逾越其依法所得向原告徵收之範圍;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返還溢收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俊群【附表】┌───────────────────────────────────┐│原告歷年各期「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表:總計三二五六二元 ││ │├──┬──┬─────┬────┬────┬──┬──┬───────┤│所屬│期別│繳款書開徵│計算面積│當期公告│年租│減租│各期應繳金額 ││會計│ │期 間│(平方公│地 價│金率│折扣│ ││年度│ │ │尺) │ │ │ │ │├──┼──┼─────┼────┼────┼──┼──┼───────┤│年│2期│七十五年一│六0 │七五0 │4%│ │九00 ││ │ │月至六月 │ │ │ │ │ │├──┼──┼─────┼────┼────┼──┼──┼───────┤│年│1期│七十五年七│六0 │七五0 │4%│ │九00 ││ │ │月至十二月│ │ │ │ │ ││ ├──┼─────┼────┼────┼──┼──┼───────┤│ │2期│七十六年一│六0 │七五0 │4%│ │九00 ││ │ │月至六月 │ │ │ │ │ │├──┼──┼─────┼────┼────┼──┼──┼───────┤│年│1期│七十六年七│六0 │一七00│3%│%│九一八 ││ │ │月至十二月│ │ │ │ │ ││ ├──┼─────┼────┼────┼──┼──┼───────┤│ │2期│七十七年一│六0 │一七00│3%│%│九一八 ││ │ │月至六月 │ │ │ │ │ │├──┼──┼─────┼────┼────┼──┼──┼───────┤│年│1期│七十七年七│六0 │一七00│3%│%│九一八 ││ │ │月至十二月│ │ │ │ │ ││ ├──┼─────┼────┼────┼──┼──┼───────┤│ │2期│七十八年一│六0 │一七00│3%│%│一二二四 ││ │ │月至六月 │ │ │ │ │ │├──┼──┼─────┼────┼────┼──┼──┼───────┤│年│1期│七十八年七│六0 │一七00│3%│%│一二二四 ││ │ │月至十二月│ │ │ │ │ ││ ├──┼─────┼────┼────┼──┼──┼───────┤│ │2期│七十九年一│六0 │一七00│3%│ │一五三0 ││ │ │月至六月 │ │ │ │ │ │├──┼──┼─────┼────┼────┼──┼──┼───────┤│年│1期│七十九年七│六0 │一七00│3%│ │一五三0 ││ │ │月至十二月│ │ │ │ │ ││ ├──┼─────┼────┼────┼──┼──┼───────┤│ │2期│八十年一月│六0 │一七00│3%│ │一五三0 ││ │ │至六月 │ │ │ │ │ │├──┼──┼─────┼────┼────┼──┼──┼───────┤│年│1期│八十年七月│六0 │二000│5%│ │三000 ││ │ │至十二月 │ │ │ │ │ ││ ├──┼─────┼────┼────┼──┼──┼───────┤│ │2期│八十一年一│六0 │二000│5%│ │三000 ││ │ │月至六月 │ │ │ │ │ │├──┼──┼─────┼────┼────┼──┼──┼───────┤│年│1期│八十一年七│六0 │二000│5%│ │三000 ││ │ │月至十二月│ │ │ │ │ ││ ├──┼─────┼────┼────┼──┼──┼───────┤│ │2期│八十二年一│六0 │二000│5%│%│一八00 ││ │ │月至六月 │ │ │ │ │ │├──┼──┼─────┼────┼────┼──┼──┼───────┤│年│1期│八十二年七│六0 │二000│5%│%│一八00 ││ │ │月至十二月│ │ │ │ │ ││ ├──┼─────┼────┼────┼──┼──┼───────┤│ │2期│八十三年一│六0 │二000│5%│%│一八00 ││ │ │月至六月 │ │ │ │ │ │├──┼──┼─────┼────┼────┼──┼──┼───────┤│年│1期│八十三年七│六0 │二一00│5%│%│一八九0 ││ │ │月至十二月│ │ │ │ │ ││ ├──┼─────┼────┼────┼──┼──┼───────┤│ │2期│八十四年一│六0 │二一00│5%│%│一八九0 ││ │ │月至六月 │ │ │ │ │ │├──┼──┼─────┼────┼────┼──┼──┼───────┤│年│1期│八十四年七│六0 │二一00│5%│%│一八九0 ││ │ │月至十二月│ │ │ │ │ │└──┴──┴─────┴────┴────┴──┴──┴───────┘

【附表】┌───────────────────────────────────┐│原告歷年各期「實際繳納」各期土地使用補償金明細表:總計三一0六一元 ││ │├──┬──┬─────┬────┬──────────────────┤│所屬│期別│繳款書開徵│被告實際│備 註││會計│ │期 間│繳納金額│ ││年度│ │ │ │ │├──┼──┼─────┼────┼──────────────────┤│年│2期│七十五年一│一三五二│原告業已提出繳款單據為證 ││ │ │月至六月 │0 │ │├──┼──┼─────┤ │ ││年│1、│七十五年一│ │ ││ │2期│月至七十六│ │ ││ │ │年六月 │ │ │├──┼──┼─────┤ │ ││年│1、│七十六年七│ │ ││ │2期│月至七十七│ │ ││ │ │年六月 │ │ │├──┼──┼─────┤ │ ││年│1、│七十七年七│ │ ││ │2期│月至七十八│ │ ││ │ │年六月 │ │ │├──┼──┼─────┤ │ ││年│1、│七十八年七│ │ ││ │2期│月至七十九│ │ ││ │ │年六月 │ │ │├──┼──┼─────┤ │ ││年│1期│七十九年七│ │ ││ │ │月至十二月│ │ │├──┼──┼─────┼────┼──────────────────┤│年│2期│八十年一月│0 │被告未對原告開徵 ││ │ │至六月 │ │ │├──┼──┼─────┼────┼──────────────────┤│年│1期│八十年七月│三0二九│原告業已提出繳款單據為證 ││ │ │至十二月 │ │(原告誤以為係年第2期) ││ ├──┼─────┼────┼──────────────────┤│ │2期│八十一年一│三七00│原告並未提出繳款單據,惟據被告帳冊記││ │ │月至六月 │ │載,被告曾對原告開徵三七00元,並由││ │ │ │ │原告如數繳交 │├──┼──┼─────┼────┼──────────────────┤│年│1期│八十一年七│0 │被告未對原告開徵 ││ │ │月至十二月│ │ ││ ├──┼─────┼────┼──────────────────┤│ │2期│八十二年一│一五四二│原告業已提出繳款單據為證 ││ │ │月至六月 │ │(原告誤以為係年第1期) │├──┼──┼─────┼────┼──────────────────┤│年│1期│八十二年七│三000│原告業已提出繳款單據為證 ││ │ │月至十二月│ │(原告誤以為係年第2期) ││ ├──┼─────┼────┼──────────────────┤│ │2期│八十三年一│三000│原告業已提出繳款單據為證 ││ │ │月至六月 │ │(原告誤以為係年第1期) │├──┼──┼─────┼────┼──────────────────┤│年│1期│八十三年七│0 │被告未對原告開徵 ││ │ │月至十二月│ │ ││ ├──┼─────┼────┼──────────────────┤│ │2期│八十四年一│一三八0│原告並未提出繳款單據,惟據被告帳冊記││ │ │月至六月 │ │載,被告曾對原告開徵一三八0元,並由││ │ │ │ │原告如數繳交 │├──┼──┼─────┼────┼──────────────────┤│年│1期│八十四年七│一八九0│原告並未提出繳款單據,惟據被告帳冊記││ │ │月至十二月│ │載,被告曾對原告開徵一八九0元,並由││ │ │ │ │原告如數繳交 │└──┴──┴─────┴────┴──────────────────┘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租金
裁判日期:200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