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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小字第 1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0年8 月1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並提出亞錡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票據號碼為078447號,面額100,000 元,發票日為70年8 月18日之支票一紙,並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清償,詎前揭支票未獲兌現遭到退票,被告迄今亦未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70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不承認向原告借款,且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支票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交付票據以資清償,因此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給付之請求權得行使之日均應相同,即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70年8 月18日,而該日迄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即93年12月2 日已逾22年,是以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請求權及背書人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票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30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2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