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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小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ALE/IN AMERICA語言系統一套,雙方約定被告分二十期給付,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二期付款日起,以每月五日為付款日,原告已將產品送達被告收受,詎被告於支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依雙方合約約定,已喪失繼續分期付款之權利,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書籍內容與被告程度落差太大,閱讀不易(VCD被告均未開封),又採電話教學,被告未上過任何一堂課,亦未收到會話部分之雙月刊,且金額過高,被告已失業無力支付,簽約當時時間匆促,被告尚未看清合約內容即完成簽約,請求終止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與原告簽訂購買合約書,購買原告公司之ALE/IN AMERICA語言系統一套,購買價八萬零一百六十元,雙方約定被告分二十期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二期付款日起,以每月五日為付款日,被告於支付第一期款項後,迄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購買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因書業無力支付等詞置辯,惟我國民法係採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就契約條件、內容本得自由約定,被告雖抗辯系爭書籍價格過高、與被告程度落差太大,惟被告於訂約前本可選擇不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既選擇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自應依契約內容負給付價金之責。被告另辯稱原告採電話教學、被告未上任何課程云云,惟除非原告未提供課程,否則若原告已提供課程只是被告未參加,則被告未參加課程並非原告之責,被告據此抗辯,並無理由。又被告辯稱未收到雙月刊部分,原告主張係依被告之前填載之地址寄送乙情,業經原告提出郵件寄送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被告復未能對將地址變更已通知原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因簽約當時時間匆促,被告尚未看清合約內容即完成簽約,請求終止契約乙節,因系爭購買合約書約定條款第三款已載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買方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賣方解除本合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等文句,則被告於簽約後,本有七日之時間自由決定是否解約,被告當時既未解除契約,自難以契約審閱期間不足指摘原告。

四、又被告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因兩造已於系爭購買合約書約定終止契約之方式,其終止契約,應依約定之方式行之。依系爭購買合約書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買方若同時選購IN AMERICA/ALE或IN AMERICA GOLD/ALE GOLD,而在收受產品七天後仍欲終止合約時,其辦法如下:(A)原訂購IN AMERICA/ALE者,同意支付NT$42,500加上合約生效後至欲終止合約時每月NT$1,250之會費與分期付款利息。(B)原訂購IN AMERICA GOLD/ALE GOLD者,同意支付NT$48,888加上合約生效後至終止合約日每月NT$1,500之會費與分期付款利息。以上(A)或(B)項各金額之總合,扣除買方自簽約日起至欲終止合約時已繳付之款項,並同意一次支付以做為終止合約暨購買IN AMERICA或IN AMERICA GOLD產品之費用。」經查,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購買合約書係購買ALE/IN AMERICA產品,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收受該產品,有被告簽名之送貨單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前揭約定,被告雖仍可終止系爭購買合約,惟須依該合約之約定繳費,亦即須繳清購買ALE/INAMERICA產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歷時九個月之會員會費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9×1250=11250),合計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已繳之一萬一千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係屬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被告應負擔五分之三即六百元,其餘四百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