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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小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五二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向原告租用00000000號電話,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自汐止移機至基隆而更改為00000000號,但因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誤鍵資料,遂自00000000號前客戶天瑞資訊有限公司帳戶內扣繳電話費,嗣天瑞資料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自轉帳明細發覺,向原告之基隆營運處申訴,經原告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證屬實,並函請被告繳納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之電話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七百十八元(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拆機期間,被告未使用上開電話,故未收取基本月租費共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經催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三萬零七百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電話係被告申請在汐止使用,嗣辦理移機至基隆後交由被告姐姐使用,被告不清楚電話使用狀況,但均有以臨櫃繳款方式繳納電話費,如果被告沒有繳費,原告應會立即停機,且亦不清楚電話費如何計算,為此訴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資料、委託代繳電話費約定書、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應收電信費用明細清單、用戶通話詳細帳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電話係其在汐止申請租用後移機至基隆並不爭執,雖抗辯將電話交由其姐姐使用,不清楚電話使用狀況,且有繳納電話費,如未繳納,原告應會立即予以停機云云。然查:㈠被告既為系爭電話門號之承租人,為系爭電話門號租用契約之當事人,依約自應給付通話費,自不得以其本人未使用系爭電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依據契約其應負擔之給付電話費責任。㈡系爭電話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均自天瑞資訊有限公司在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之帳戶內扣繳電話費,合計共三萬零七百十八元,有委託代繳電話費約定書、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在卷足憑,被告辯稱有繳納電話費,與上開資料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電話係誤自他人帳戶內扣繳電話費,原告於接獲天瑞資訊有限公司申訴後才發現,故未予以停機,事屬當然,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繳納電話費,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設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話費三萬零七百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0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