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八九一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丁○○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 金 發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對於本判決上訴,非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