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九七八號
原 告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就裝設於臺北縣○里鄉○○村○○路○巷○號至十三號野柳皇邸大樓之電梯五台與原告簽訂電梯維修合約,原告已依約履行維修工程,然被告迄今尚積欠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一月之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維修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雖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訂電梯維修合約,然被告係先付清三個月一期之費用二萬四千元後,原告才開始進行電梯維修工作,惟三個月屆滿後,原告並未向被告要求第二期之維修費用,亦未通知被告要進行維修,是被告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真有進行該期之電梯維修工作,始不願給付該第二期維修費用;而訴外人李鴻僅為社區銷售房屋之人,並非被告公司職員,且已經離職,不知原告為何請李鴻簽認,雙方對此亦未約定由何人簽認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與被告簽訂電梯維修合約,合約期限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元月三十一日止,維修費用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費用二萬四千元,被告至今僅給付第一期維修費用二萬四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維修合約書乙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二期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之維修工作,被告卻未給付該期之維修費用等情,雖經被告自承確未給付該期維修費用,惟以原告事先並未向被告要求第二期之維修費用,亦未通知被告要進行維修,是被告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真有進行該期之電梯維修工作,故不願意給付該期維修費用等語置辯。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是否確有進行電梯維修工作?為本件爭點所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之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確已依約履行電梯維修工作乙情,業據提出升降機維修作業完成簽認書乙紙為證,並經證人吳延川即原告公司基隆服務處維修處機組長到庭證述其於九十二年八月起確有進場進行維修工作,維修後並經簽約當時亦在場之被告僱用人李鴻簽名確認屬實;雖被告以原告未通知其進行系爭合約第二期電梯維修工作,及該簽認書客戶簽認欄上之簽名者李鴻僅為社區銷售房屋之人,並非被告公司職員,否認原告已完成電梯維修工作等語置辯。惟系爭合約之期限係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元月三十一日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系爭維修合約書在卷可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維修費用每三個月為一期,於每期第一個月維修作業完成後十天內付清,則推算合約期限內應有兩期之維修費用發生;又系爭合約既為被告所簽訂,被告理當對於維修工作之簽認及系爭合約之期限與付款時間有所認知,而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提供按月之定期保養,原則上於保養完畢後,須經被告或大樓之任一住戶簽認,且原告之第二期保養工作仍屬合約期限內所約定之工作,當無於第二期施行電梯保養工作以前,再特地通知被告之必要。再查,該簽認書之客戶服務簽認欄上,自系爭維修合約生效時即九十二年八月起均為李鴻所簽認,倘李鴻非得可簽認之人,則被告既已給付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之首期維修費用,為何未見被告就其間之維修作業是否完成提出爭執?是堪信本件原告已依約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以作業員作業完成後,經李鴻簽認為常態,原告至此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若對此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對此均僅稱李鴻非其公司職員,且已離職,不知原告為何請李鴻簽認,雙方亦未約定由何人簽認云云,並未對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之電梯維修應由何人簽認等情提出其他說明,是被告空言以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真有進行第二期之電梯維修工作而拒絕給付該期電梯維修費用二萬四千元之辯,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電梯維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係屬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