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二0號
原 告 壬○○
庚○○丁○○丙○○己○○戊○○兼 右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簡宏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路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中幅小段第一一0之三、一一0之四、一一一之
二、一一一之三、一一二之二、一一二之三、一一三之四、一一三之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遭被告全部無權占用開闢成道路,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開煤礦時運煤道路,八十年間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拆除路上輕便鐵軌,作為現有道路供民眾通行之用,而非民眾先行通行為既成道路後加以拓寬,因此顯與被告所稱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不吻合,並無被告所稱成立公用地役權可言。
三、系爭道路遭到被告無權占有已超過十五年,被告無權占有獲得不當利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十五年間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元,系爭土地面積總共為一千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合計公告現值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元,一年依據土地法百分之十計算租金應為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十五年不當得利為一百九十七萬五千零五十元,而因系爭土地仍遭被告占用中,因此被告仍應自追加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有十五年而非五年。
四、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中幅小段第一一0之三、一一0之四、一一一之二、一一一之三、一一二之二、一一二之三、一一三之四、一一三之六地號等八筆土地面積合計一千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五千零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
(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蘇貞昌變更為甲○○,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因系爭土地上存在公用地役權因此本件應屬行政訴訟,依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系爭土地開闢成北二十八號道路供公眾通行逾二十五年,而原告於道路開闢之初未加以任何反對,因此系爭道路於系爭土地上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之使用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使用之目的,因此原告主張拆除道路歸還土地顯已違反上揭公眾使用之目的,原告主張拆路還地,應無理由。
四、系爭土地上既已形成公用地役權,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五、如認本件成立不當得利,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五年,因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僅能請求五年內之不當得利。
六、基此,聲明如下: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蘇貞昌嗣變為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均屬民事法律關係,因此本件自屬私法法律關係,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於被告抗辯其係有公法上之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乃屬被告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因此改變原告請求法律關係之私法性質。
(三)又本件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聲明如原告聲明第(二)項所示,並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按本件原告之聲明雖分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六年諭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非無法並存之請求,不合預備合併要件,本院認屬一般客觀訴之合併,併予敘明。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經被告全部鋪設柏油供公眾使用編為北二十八縣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既本院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三、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系爭土地,既為既成道路,而屬通行至省道臺一線公路所必經之路,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已歷經二十餘年未曾中斷,則上訴人所主張該系爭土地上應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自屬有據。該系爭土地上既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則上訴人等通行於其上,即非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權能即應因此受到限制(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六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現場履勘確為既成道路,現編為北二十八縣道,不僅一般私人汽車通行,並有公車通行其間,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資佐證,因此屬於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再依據被告提出六十八、七十五年林務局航空測量隊就系爭土地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早於六十八年間即已存在道路(當時編為北三十二縣道)迄今已逾二十年未曾中斷,並原告未提出在此段時間內曾經阻止被告繼續使用之證據,則應認被告已因時效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原告使用土地應受該公用地役權之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在供公眾使用範圍內乃屬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有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被告就該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本件顯然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依據前述判決要旨,系爭土地前已認定被告對之取得公用地役權,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因此顯然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從而因被告取得對系爭土之公用地役權,並非無法律上權利使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為道路,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及使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併計),因此如為原告勝訴判決,即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此原告聲明假執行之宣告僅為促請本院發動職權之用非屬聲請,因此本院為原告不利益之判決,無庸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