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基簡字第1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政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遷移電塔及拆除擋土牆,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拆除電塔並應為金錢賠償,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但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仍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坪小段251 ─
1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68年6 月6日向王金貴購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於65年5月14日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電塔,曾與王金貴訂立土地使用承諾書,以新台幣(下同)10,644元之代價租用系爭土地66.53 坪,並以被告需用土地期間為租用期間。被告事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甲所示之電塔一座。惟被告與王金貴所訂之租約已逾20年,依法該租賃契約早於85 年5月13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故被告所建之系爭電塔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0 年8月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電塔拆除,或將之遷移至系爭土地之東段末端之位置;並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法亦應賠償原告按月以1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興建系爭電塔前,即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王金貴訂立土地使用承諾書,經王金貴同意後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電塔,而該土地使用承諾書之性質為定期租賃,以被告需用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應認租賃關係對原告仍屬存在。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電塔均符合電業法之規定,可認系爭電塔有權使用原告之土地。至擋土牆部分,原告曾在88年6 月1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台北縣○里鄉○○○○道路,萬里鄉公所於修築道路時即在路邊興建擋土牆。迄90年8 月間被告恐豪大雨來襲波及電塔基礎安全,會同萬里鄉公所勘驗後,雙方決議由被告加強保護措施,被告乃出資將原萬里鄉公所興築之擋土牆加高。是被告興築系爭擋土牆僅係利用原告同意萬里鄉公所興建之擋土牆為基礎,在既有之擋土牆上加高而已,並未逾越原萬里鄉公所利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自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之電塔、擋土牆,均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並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遷移電塔,經被告查核後認為並不符合電業法之規定,故亦無法同意原告是項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其上建有電塔、擋土牆,其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等物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是本件首要之爭點,為被告興建之電塔、擋土牆,是否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五、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舊電業法第五十二條及現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69 年 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引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興建之電塔如已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即可排除民法之適用,無庸再考慮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究係基於何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其理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於65年間欲利用系爭土地興建電塔時,曾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王金貴訂立土地使用承諾書,經王金貴同意後始興建系爭電塔,此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一紙可佐,自屬真正。是被告既係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興建電塔,即已符合上引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其所興建之電塔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不因土地所有權人更易而失其效力。本件兩造均一再爭執關於租賃關係存否,依上說明,顯無任何意義。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興建者為電塔,不能認為係屬電業線路,而不適用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五十四條之規定。然按鐵塔之架設為線路設置之基礎,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分,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既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自包括得在他人之土地上架設鐵塔。上訴人以本件並非在地下、水底或上空設置線路,否認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信。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電塔乃因電業法之特別規定而占用系爭土地,縱其與原告間無民法上之契約關係存在,仍非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電塔返還土地,尚非有理。
六、次按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之規定,可知既有供電線路遷移與否,電業有審核決定之權。良以供電線路之遷移除有暫時影響電力供應之可能外,尚牽涉到線路沿線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及權益,事涉公益,自不得任由土地所有權人隨意申請,而係須經由電業查實確無影響公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始得同意,故其同意權係在電業,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提出申請即得遷移。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既有之電塔遷移至系爭土地東段末端云云,亦非有理。
七、末者,被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確實係以原有之擋土牆為基礎而加高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多張為證。而原告確實於88年6 月間同意萬里鄉公所利用系爭土地興築道路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佐。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原告既同意萬里鄉公所在其上修築道路,為維護道路之安全,自有默○○里鄉○○○路旁興建擋土牆之意思,故萬里鄉公所基於修築道路之必要而一併興建擋土牆所需用之土地,亦應認係原告同意使用之範圍,始稱合理。準此,如被告係經萬里鄉公所同意而在原有之擋土牆上加高結構,並未逾越萬里鄉公所所得利用之土地範圍,即與萬里鄉公所親自興建者無異,難認有無權占用之情形。而查被告確係出於確保電塔及道路之安全,始於90年8 月間會同萬里鄉公所履勘,並獲致萬里鄉公所同意而在原鄉公所興建之擋土牆上予以加高至現狀等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線路異狀報告表、萬里鄉公所90年
8 月13日函復被告之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則依上說明,原告既同意萬里鄉公所無償使用土地興築道路、擋土牆,萬里鄉公所復同意被告在其興建之擋土牆上加高,被告即已輾轉取得原告之同意而得興建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無待多言。綜上,被告興建之系爭擋土牆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加以拆除並返還土地,同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遷移如附圖所示之電塔,並請求被告拆除擋土牆,同時請求金錢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