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簡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付款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RR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上開支票係原告女友即訴外人陳淑惠以訴外人王淑如與被告周可茵要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取得,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清償會款而交付訴外人即會首王淑如,詎王淑如竟持該支票透過其鄰居即原告女友陳淑惠向原告借款,並於借款後倒會逃之夭夭,被告已負起死會會員責任,按月向其他活會會員清償會款,惟無力償還不相識之原告系爭支票票款;且原告應向其借款之王淑如請求給付票款,而非被告,況被告因開立供清償會款之數張支票遭王淑如利用,已跳票信用破產,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如欲免除票據責任,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存有抗辯事由,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情,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交付乙情亦不爭執;雖被告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未查明系爭支票來源即率爾將錢出借訴外人王淑如,而取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在得知王淑如逃匿後,方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將支票軋進戶頭,顯見其明知借錢者為王淑如等語置辯。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觀諸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明。系爭支票為被告周可茵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王淑如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訴外人王淑如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此外,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有其有利的認定,被告仍無法卸免其發票人之責。

四、被告雖又以其業將系爭支票所應清償之剩餘十六會會款完全付清予活會會員,已無力償還不相識之原告系爭票款等語置辯,惟該事由應屬被告與訴外人王淑如即執票人之前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原告之間既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主張之清償亦非向原告所為,則被告以上開事由抗辯,洵屬無據。

五、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