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張素靜訴訟代理人 賴國獻被 告 丁○○
寅○○子○○丑○○癸○○卯○○辛○○丙○○戊○○○甲○○乙○○庚○○壬○○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並據繳納裁判費一千九百九十元。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判決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權利人蔡來發之地上權登記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系爭土地一年租金十五倍核定之,而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售前之一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零七百八十八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九三○○○三七五六號函足憑,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二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元(000000元X15年=00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九千四百十三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一千九百九十元,尚應補繳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
三、當事人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