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甲○○被 告 乙○○○
丙○○戊○○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半嶺子小段三一四地號土地面積肆仟捌佰捌拾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訴外人賴起祈等人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半嶺子小段三一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點四八八八公頃所有權全部,賴起祈已經去世,被告均為賴起祈之繼承人,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催告被告乙○○○、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無異議,且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與原告,但卻拒絕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北投實踐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一號、同意書各一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各三件(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