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之0000000號市內電話,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