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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簡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契約,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須依約繳納各項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稅款及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仍不獲置理,爰依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