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丙○○
戊○○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各參加以被告為會首而召集之互助會各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詎被告竟於會期中倒會,尚積欠原告丙○○、戊○○各四十六萬元,積欠原告丁○○五十三萬元,此會款並由被告之子乙○○各開立同額之本票做為清償會款之證明,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會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丙○○、戊○○各四十六萬元,給付原告丁○○五十三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單二件、本票三紙、協議書一件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戊○○、丁○○會款分別為四十六萬元、四十六萬元、五十三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渉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