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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簡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被 告 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石厝坑小段133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91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自91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於92年10月間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擴建鐵皮磚牆,侵害原告之承租土地權利,爰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及原告使用之丙○○建物,均係被告之會眾於82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作為會址使用。迄91年間被告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始委任吳萬擔任丙○○之住持而出面與國有財產局訂立土地租約。故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其上並建有鐵皮磚牆工作物,作為被告會址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照片等物為證,並經本院履堪現場,囑託地政機關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首應斟酌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得主張占有之物上請求權?

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前任住持訴外人吳萬、林明儒、嚴欽城等人,前於90年年底即因涉嫌興建丙○○廟址暨其附屬建物,而經警調單位以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迄91年4月21日始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91年度偵字第219、689號案卷查明屬實。而在上開偵查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即有鐵皮磚造之工作物存在,其上並訂有「永春早起會」之綠色鐵牌,而該工作物坐落之形狀、位置,均與本院93年8月27日履勘現場時之狀態相符,此對照上開偵查卷內照片及本院履勘所攝之現場照片即明。由此觀之,被告至遲於90年間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工作物,作為被告會址使用而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以磚牆擴建系爭工作物,並提出照片為證。然查系爭工作物之出入口原在系爭土地之右方而與原告供奉神明之棚架相通,迄本院履勘時該側出入口業以磚牆、鐵皮封閉,與上述棚架隔絕,並在系爭土地之下側拆除部分之磚牆另設出入口,此亦可比對照片查知,是被告辯稱係為更改出入口並加以美化始另建磚牆等情,尚非無憑。況被告占用土地作為會址使用之面積,於90年11月9日基隆調查站到場施測時,為166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附於偵查卷內可證。而本院此次履勘時,其占用面積僅88平方公尺。是依上述之占用情形、面積而觀,被告於92年10月間縱有興建磚牆之行為,亦在其原有管領之範圍內,並未擴大占用之面積。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為被告而非原告。揆諸上引法條、判例意旨,原告縱因事後承租系爭土地而得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仍未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能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而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工作物返還系爭土地。是本件原告所為主張於法不合,自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