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LN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日產廠牌一九九八年份,引擎號碼B14XLA12232之計程車一部,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983—LN號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供被告行駛使用,並當場驗收無誤;具被告迄今已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等未交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實有重大違約情事,為此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983—LN號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等語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借據,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查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前段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或證件時,甲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為解約,並收回牌照、行車執照」、「本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將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還甲方(即原告)」等情,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983—LN號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林李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書 記 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