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陳煜仁即榕信汽車商行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辦理車牌00—7481號之過戶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將所有之車號00—748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售予被告,並簽訂賣賣合約書,詎料原告將系爭小客車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依照合約第三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致使原告嗣後不斷接到交通違規之罰單,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合約,辦理系爭小客車車牌之過戶事宜等語。被告則自認其買受系爭小客車後,並未辦理過戶登記,其又轉賣予第三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系爭小客車售予被告並已交付,被告未依照合約第三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被告亦自認之,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照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車牌00—7481號之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