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正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