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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簡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18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18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須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一千二百元,並應負擔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稅款及管理費,迄今積欠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行政管理費一萬八千元、燃料牌照稅金一萬零七百五十三元(燃料稅九十二年秋冬、九十三年春夏共八千四百元,牌照稅九十三年上、九十三年下共二千三百五十三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保全費二萬五千二百元、九十三年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二千八百八十七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大聯保保費一千五百元、及交通罰鍰一千三百元,共計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未清償,屢催無效,爰依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車牌0面,及給付積欠之款項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表、帳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違規罰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牌照返還,及給付積欠之費用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八百七十元(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八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