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基隆市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 定 代 理 人 甲○○訴 訟 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變更其請求金額為五萬零二百元,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核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經公寓大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權人及其區分所
有權人出席比列均達三分之二以上時,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成立第一次公寓大廈區分所權人(住戶)會議。會議中訂定規約、推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定名為「基隆市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向基隆市警察局報備在案,是原告依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㈡被告係門牌「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建物房地
之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八條規定,為陽光故鄉社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有分擔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並有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
㈢茲陽光故鄉社區業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召開會議擬定社區規約,明定區分所有人
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提列公共基金,而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如下:每戶(每一門牌)基本管理費七百元,每戶(每一門牌)住戶管理費以每坪二十五元計算。嗣陽光故鄉社區第六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決議自九十年六月起,基本管理費調降為每戶五百元,住戶管理費則調降為每戶每坪二十元;第八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決議再調降住戶管理費以每戶每坪十八元計算。
㈣查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已積欠管理費五萬零二百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零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陽光故鄉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節本、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保民字第一八0七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陽光故鄉社區規約節本、基隆市陽光故鄉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節本、基隆市陽光故鄉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節本、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住戶管理基金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五萬零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