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簡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在新臺幣十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嗣則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六七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顯將原訴變更,惟此要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之借貸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借貸債權之存否現既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難謂其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利率按百分之九.三三五計算,按期於當月二十五日攤還本息,原告按期清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已償還完畢,有銀行存摺可稽;且縱原告對被告尚有債務仍未清償,被告應盡告知之義務,催告原告清償積欠之債務,惟被告竟未通知,逕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更有甚者,直接向保證人巨建業請求清償尚積欠之債務,被告請求之程序不可謂無疑問。末查,依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五計付之,被告得依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惟近年來景氣低靡,各家銀行之利息皆在年息二.五左右,被告仍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五計付利息,殊不無過苛之處,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在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六七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起之利息、違約金,此有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款存摺帳戶資料查詢資料表等為證。被告依法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取得確定證明書後,聲請鈞院執行原告於第三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薪資,惟據鈞院執行處通知,上開薪資業已核發移轉命令終結,須另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續以原告位於基隆市○○路二三之一號二樓之不動產,請求執行拍賣求償,惟經鑑價尚不足清償可優先受償之他抵押權人,以執行無實益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並取得債權憑證,此有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三號債權憑證可稽。嗣被告改向訴外人巨建業(即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由訴外人巨建業代償部分債務,並依代償金額、期日沖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原告目前尚積欠本金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六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之債權確實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貸之上開五十萬元款項業已清償,被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借款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上開五十萬元借款並未清償完畢,尚積欠本金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六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是原告向被告借貸之五十萬元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為本件爭點所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被告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起之利息、違約金,經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確定證明後,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未能受償,嗣改向訴外人巨建業即連帶保證人請求代償,原告現仍積欠被告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一四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憑證、訴外人巨建業代償明細、原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存款存摺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等在卷為證;經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存款存摺帳戶及放款帳戶之明細相互比對,可知原告確已攤還七十四期本息,最後一筆交易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金額八千三百九十二元(內含本金七千四百六十一元、利息六百六十四元、違約金二百六十七元)、收息起迄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所提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核屬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僅分期攤還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繳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屬存在之情,堪信為真實。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支付命令,就聲請支付命令內容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既判力。準此,原告主張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自應舉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確有發生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拋棄等債權消滅之情事,至於支付命令核發前所發生之事由,已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據以主張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不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貸之上開五十萬元皆按期攤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已清償完畢,係被告計算清償期間與借款期間有出入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本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一四六號支付命令既經確定,認原告即債務人尚積欠被告即債權人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暨利息、違約金部分即具有既判力,則原告自需就其於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清償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除提出其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證明其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有匯款八千三百九十二元予被告外,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確有於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向被告清償上開借款餘款之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向被告清償全部五十萬元之借款,則被告自得執前揭確定支付命令向原告請求執行其未清償之數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在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六七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