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
原 告 開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基簡字第666 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民事第7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培仁法院書記官 溫麗燕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一○三-CL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自民國93年
6 月8 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以原告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103 -CL號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交給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其餘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93年8 月2 日起即未繳交管理服務費、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均由原告代墊。因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款項,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應屬原告所有之行車執照一枚、車牌0面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繳費明細表、燃料費繳款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給付欠款30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