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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簡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開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之計程車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0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提供國瑞牌小客車乙輛,以原告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872 ─CK號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交被告供營業使用,並訂有契約書為憑。依契約第二、三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款、管理費、保險及罰單,但被告違反契約約定,簽約迄今已積欠新台幣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被告迭經催討返還車牌,被告均不置理,並逃逸無踨,為此訴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契約書、帳單明細表、被告之駕照、登記證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車牌與行照及被告應負擔保險費及牌照稅、燃料稅等各項稅費共計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二項之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