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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簡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開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CL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提供中華廠牌小客車乙輛,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CL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須按期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積欠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未清償,屢催無效,並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車牌0面,及給付積欠之款項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職業登記證、駕照、帳冊(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牌照二面及行照返還,及給付積欠之費用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元(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