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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簡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基簡字第834號原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9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須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並應負擔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詎料被告自92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各項稅款及管理費,屢催無效,爰依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車牌0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牌照二面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