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簡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基簡字第837號原 告 立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93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號碼為336 —CL之汽車牌照貳面及該牌照號碼之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號碼為336-CL之汽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付與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1,200 元,及如期繳納稅款、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單。詎料被告均未履行,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並提出契約書一份、基隆七堵郵局第171 號存證信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行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2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5-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