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基簡字第842號原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如附圖A、B、C、D部分)返還與原告。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如附圖E、F、G、H部分)返還與原告。
本判決履行期間四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六十七號原告所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段69巷2號、3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分別借給被告丁○○ (居住於二號房屋)、丙○○ (居住於三號房屋)二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經被告二人在一樓增建,並增建三樓 (如附圖所示一、三樓部分),因原告目前在解散清算中,依法清理公司之資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爰以本起訴狀之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語。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院錦民青九十二司字第七十一號函影本函、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29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71.4.1 71府人四字第17752號函為證。
二、被告二人則以下列理由答辯:
(一)被告丁○○於64年3月1日退休,被告丙○○於71年1月1日退休。政府有鑑於早期退休人員畢生奉獻國家,待遇微薄,退休後年歲亦高;故准予永久居住所配住之公舍,並無時間限制。也因此原告歷來處理催遷宿舍亦僅限於72年以後退休之人員。詎料93年初忽接原告所發之律師函終止使用關係,殊感愕然。被告二人依法使用宿舍,豈有隨意終止之理。
(二)被告二人所住宿舍位於高山之下,頻遭天然災害,房屋部分被毀,請求修理不准,不得已自行負擔費用,加蓋三樓,所費不貲。被告曾於93年2月23日上書原告,請求准予續住現等金額作為補償,惟不獲原告允准。但是被告之請求,衡諸法、理、情並不為過。理由如下:
⑴ 66年時被告所住房屋遭巨石毀損,但原告不予修復,被告
只能無奈自行重建,並考慮安全加蓋三樓,以防落石擊傷,數十年間修理費用高達百餘萬元。
⑵基隆市○○○○○道路拆遷原告基隆粉料場時宿舍八戶時,
基隆市政府主動提出宿舍部分除補償廠方土地照價徵收、地上物造價加成外,住戶每戶給予32坪房屋一間。
⑶全國各機關每年皆編有宿舍修理預算;亦曾見報載,基隆市
政府,不論在職或退休,凡配住宿舍者,每戶每年發給修理費5,000元,重大修理者覈實支付。
⑷基隆港務局擬回收基隆市○○路退休人員宿舍,搬遷者每戶
給予150萬元,況其修理費由公家出帳,不必自付,惟成效不彰。
⑸全國各機關處理宿舍時,一般均有優待久。
⑹陳水扁於台北市長任內,處理公園違建時,每戶僅2坪,給予180萬元之補償。
(三) 依行政院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被告二人可續住宿舍。
(四)依原告公司當時規定單身員工不得要求配住「眷屬宿舍」,故所有居住公舍者,全屬有眷之「眷屬宿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系爭房屋有被告之增建部分,及使用借貸關係等事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二人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共用出入口,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已附合於原有建物,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至於被告在原告所有之建物上增建,依民法第八百十二條規定之附合而由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應否獲得補償,係另一法律關係,應由當事人另行處理,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二)按民法第4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3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
(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資參照)。經查:行政院對於各機關之事務管理定有「事務管理規則」,依72年4月29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固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惟為兼顧該規則修正前原可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台灣省政府就有關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後,公教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問題,予以核示:「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依該函所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不問在正前或修正後退休者,均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本件被告二人等所配住之宿舍均係於72年4 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依上開函示自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四)次按行政院92年12月10日核定公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其中第18點明定「國營事業機構‧‧經管之國有眷舍,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參照本要點辦理」。另依上開要點第6點、第12點第13點以及第17點之規定,可知關於眷舍之處有「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及「自願遷讓」等四種方式。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1月15日聲請擔任原告之清算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原告已進入清算程序,自應就其所有之財產,依公司法之規定進行清算,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證據為證,可信為真實。
(五)另依93年11月30日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所召開第29次委員會會議記錄:「‧‧九、提報事項:‧‧決議:1、農工公司(即原告)尚未處分之資產,請繼續辦理標售;其中被占用之房地,如排除占用後再標售,恐緩不濟急,請以現狀標售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原告之主管機關確已決議處理被告二人退休時所配住之宿舍;依上揭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14927號函有關續住之規定,被告二人自不得再行續住。
(六)從而原告依此事實,主張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情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有據。原告即已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歸消滅,被告二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二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命被告二人返還房屋,此項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規定,酌定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二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新台幣一千零五十元。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