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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簡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行動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四十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四千四百十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