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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基簡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