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基簡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四四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五二號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業經鈞院基隆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九九號民事判決確認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五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即如同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等之情形而言。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除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並於接到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外,法律並未規定對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司法院大法官於強制執行法修正前所作成之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乃係針對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言,上開解釋理由,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認為拍賣抵押物抗告程序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依實體法之規定,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亦得依同法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然強制執行法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時,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新增「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所謂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例如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等非訟性質之執行名義),其立法目的即在使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成立時無爭辯防禦機會之債務人,亦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進而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停止執行,而有救濟之機會。故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仍維持列舉式之停止執行事由,但在同法第十四條已放寬得提起異議之訴之限制,而異議之訴復為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顯見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對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仍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及其所列舉之事由或可準用之規定為限,不應以解釋之方式,擴大停止強制執行事由之範圍,俾免違反立法之目的,並兼顧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則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無上開解釋之類推適用,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理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非提起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五二號執行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九九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