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
二、陳述:原告係基隆市盲人福利協進會(下稱協進會)之會員,該協進會之理事長朱鴻龍為排除異己,竟利用理監事會議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違反協進會之組織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決議將原告之會員資格停權。而原告所轄之社會局為協進會之主管機關,該局之社會行政課課長及局長竟亦違法批准此項停權之決議,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被告之社會局所為,係基於本位主義違法袒護協進會各項弊端,導致原告之會員資格遭受停權處分,致使原告受有精神名譽之損害、會員權利喪失之損害等重大損失,合計為二百二十萬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竟遭被告無理拒絕,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政府國家賠償拒絕書一件、基隆市政府函、內政部函、基隆市盲人福利協進會函多件、國家賠償申請書一件、基隆市盲人福利協進會組織章程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基隆市盲人福利協進會係人民團體,被告對該協進會乃立於監督之立場,協進會所為各項決議僅向被告請求備查。本件係協進會之理事會對原告決議停權處分,並非被告所為。且被告曾應原告之申訴對協進會之該項決議做過調查,並向內政部請求函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三、證據:提出函文、簽多件、協進會理事會會議紀錄等物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遭協進會理事會違法停權,被告所轄之社會局為協進會之主管機關,竟亦違法批准,致使原告權益受損,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合計二百二十萬元。被告則以:原告係遭協進會理事會處以停權,並非被告所為。且被告基於監督之責亦曾對本件做過調查,被告本身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辨。
二、原告主張其遭協進會理事會決議停止會員資格之停權處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函文多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遭停權處分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引判例意旨,自應證明其遭受停權處分與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經查:依卷附協進會組織章程第九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與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具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與以除名。是由上開章程條款,所謂停權處分,乃協進會理事會決議後即得為之,無須經被告核准或複議。即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中亦一再指稱理監事會在合於章程規定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始得為停權處分。由是觀之,本件原告受停權處分實係協進會理事會決議所為,此等決議行為屬人民團體法定及依章程而定之自治事項範疇。被告機關於此僅基於監督之立場,並無權決定對原告處以停權處分,原告謂被告批准協進會理事會之決議對原告予以停權處分云云,容有誤解。故本件原告遭停權處分之事實發生與被告監督協進會之法定職權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質言之,原告受停權處分純係協進會理事會內部決議所為,其間縱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亦應向協進會理事會請求損害賠償,恆與被告無涉。
三、次按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處分撤銷其決議。另依內政部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等開會紀錄應送主管機關備查。查本件協進會理事會決議對原告為停權處分後,將決議內容送被告機關備查。嗣原告不服該決議之內容,乃多次向被告機關陳情。被告並因此對協進會決議之內容進行調查,並函復原告如有疑義應依程序向協進會提出。被告甚且依原告之申請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並將內政部之函示轉請協進會遵照辦理等事實,此均有兩造提出之函文多件可證。是被告在本件爭議中,就協進會理事會之決議是否確依法定及章程所定之程序辦理,決議內容實質上有無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定等事項已盡其監督之法定職責,其對該停權決議未予撤銷,乃職權行使之裁量,尚難指為不法。至協進會理事會究係基於何等原因認原告之行為構成章程第九條所定之停權事由,乃屬人民團體自治事項之範圍,原告如有不服,應依協進會之章程所定向協進會提出申訴,此部分決非被告所能置喙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公務員僅執行對協進會監督之法定職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可言;且原告所受之停權處分亦與被告執行之職務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