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翔鴻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朱恩列訴訟代理人 丙○○
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6月間自大陸進口電動車1批(下稱系爭貨物),委由銀翼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銀翼公司)負責貨運承攬代理,惟未委託其報關及授與間接委任之權利,同時亦未與任何公司共同簽署委任書,及提供相關報關文件(發票、裝箱單等),然原告於同年7 月接獲銀翼公司,告知系爭貨物遭被告查扣在案,經原告電洽被告進口組,始知本案貨物已遭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晟報關行)冒名報關,被告竟以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進口,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將貨物沒入,並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32,738 元。原告對於上開處分實難甘服,嗣經申請二次復查,由被告分別於92年7 月4 日、92年11月3日分別以基普進字第0920106055號、基普進字第0920109414號撤銷原處分,被告雖確認華晟報關行無法提示長期委任書,惟仍要求原告重行辦理報關手續,無視原告提出沒入貨物備價購回或退運及應就本案行為人處分之請求。
按93年5 月5 日修正前之關稅法第8 條規定,被告受理華晟報關行違法報關之時,已符合報關程序要件,重行辦理報關手續勢將違反修正前之關稅法第12條規定,原告應無庸再行辦理關手續。惟基於被告強烈之要求,原告雖退讓而重行辦理報關手續,詎料關稅總局驗估處以同案貨物報單號碼無法變更,原告無法依修正前之關稅法第25條規定依實際交易金額備價購回,僅得依關稅法第26條至第31條規定以驗估核價。被告於受理報關之初,違背職務未確認原告與華晟報關行間之委任關係,致使系爭貨物遭被告沒入、故意延宕復查審議期間,無視原告請求退運、備價購回、押款放行等請求,致使復查期間過長造成原告之損害、及原告僅得依修正前之關稅法第25條至第31條規定估驗估核價造成損害,足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因怠於執行職務而使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於92年11月11日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先行具狀向被告聲請賠償,惟經被告於92年12月5 日拒絕賠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害:(一)電瓶及零件之損害:262,929 元;
(二)技術人員及場地使用費:345,000 元;(三)多支付備價購回金額:307,645 元;(四)系爭貨物滯留於中華貨櫃集散站產生之場租及稅金:13,356元;(五)違約金:
550,000 元;(六)所失利益:728,983 元。(以上共計2,207,913 元,惟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206,913 元,茲以其請求之金額為準)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無違法受理報關之情事,蓋:按93年2月10日修正前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須受進出口人之委任方得辦理報關並應具有委任書。
如受固定進出口人委任經常辦理報關者,應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申報其受委任之起訖日期,以備查核」;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依關務法規規定,自行妥為保管。於保管期間內,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提示或前往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申報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據此,若報關行於報單上載明其受委任之起迄日期,形式上即被認定受到長期委任,依規定海關應受理其報關,由於海關無法於申報當時,依報單記載判定進口人與報關行間是否確有委任關係,故委任關係如有爭議時,海關即得依法查明,依同管理辦法第35條之規定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者,則移送檢調單位偵辦。本件因華晟報關行在報單上載有受委任之起迄日期,已具備長期委任之形式要件,被告受理進口申報,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陳稱其未委託華晟報關行報關云云,為何交付銀翼公司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A4空白紙,再由銀翼公司將該文件及書有「翔鴻的申請書請幫忙書寫」字樣之便條紙交給華晟報關行,況銀翼公司指證原告自始即知系爭貨物為不准進口之管制品,除偽報產地為韓國,更於貨物上黏貼韓國製造之標籤,以遂逃避管制之目的,原告狡飾之詞,實難採信。而原告對該紙之印章先為否認,繼而復稱係做押款放行之用,是時尚未報關,未報關即不可能押款,該紙不做進口前提要件之報關用,而做進口後之押款用,顯然有悖於常理不符通關流程,另原告於91年6月27日匯款150,000元予銀翼公司,該公司嗣於91年7月9日匯還原告其中100,000元。據銀翼公司林經理告稱,係因系爭貨物遭被告查獲,故僅將50,000元留為運費報酬,其餘返還。對於闖關未成乙事,原告兩度以存證信函要求銀翼公司負責,除要求返還其餘之50,000元外,並主張該50,000元係預付之報關費用,可見原告所謂未要求銀翼公司代辦報關乙節與事實不符。(二)本件因原告是有委任報關之事實,與華晟報關行、銀翼公司間三方面之說法不一致,被告為確認事實,遂詳細調查致曠日廢時,無法遽為復查決定。且復查決定期限僅為訓示規定,原告如認為復查期間過長,將致其權利受到損害,自可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原告竟不為此圖,自係怠於行使權利,焉能怪罪被告?(三)系爭貨物為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無論原告是否曾請銀翼公司委託華晟報關行報關,均無獲准進口系爭貨物進而銷售獲利之可能。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3條及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聲明放棄所有權後,得依前揭法條買回系爭貨物,是以如今原告得以提領系爭貨物進口銷售,並非基於貨物進口人之身分,而係基於海關依法變賣系爭貨物買受人之身分。準此,原告並未具得以無條件申請備價購回之權利。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應賠償原告對訴外人海爾技研有限公司之給付不能之責云云,然本件系爭貨物不准進口之管制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其不能依約交貨予訴外人海爾技研有限公司,係其擬以依法不得報運進口之貨物交付,但因遭被告查獲,闖關不成而致給付不能,是以違約責任應完全歸責於原告本身,如有損害依民法第220 條規定,應自負責任。管制品依法不得進口,原告之闖關行為係屬違法,其就闖關不成以致延誤交貨之損失主張國家賠償,乃對其違法行為主張權利,於法所不許。(五)末按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30 條規定,被告之處分書係於91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認為受有損害於91年11月6 日申請復查,92年11月11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遭拒,遲至93年10月28日起訴,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1年6 月間自大陸進口電動車1 批,委由銀翼公司運送,銀翼公司再委任華晟報關行報關進口,經被告查驗結果為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於91年10月9日處貨價1 倍罰緩並沒入貨物,原告於91年11月6 日以其並未委託華晟報關行報關,虛報產地乙節非原告所為為由,向被告申請復查,另對本件行為人處分,及申請沒入貨物、備價購回或退運,經被告以原處分貨物之數量及車輛是否配備電池乙節與複驗結果有所出入為由,於92年7 月14日撤銷原處分,另於92年7 月16日以系爭電動車仍為大陸物品,虛報產地進口為由,仍處以罰緩之處分,原告不服,又於92年7月28日再次以前詞申請復查,被告於92年7 月2 日召開基隆關稅局92年第13次會議決議認定華晟報關行無書面委託書,被告即於92年11月3 日認原告與華晟報關行之委任關係不明為由而撤銷原處分,並要求原告應重新辦理報關之處分,事後原告於92年11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92年12月5 日作出拒絕賠償理由書之事實,業有進口報單、92年2 月13日、同年11月7 日申請書、被告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基普進字第0920109414號復查決定書、被告91年第00000000更1 號處分書、被告基普進字第0920106055號復查決定書、被告復查委員會92年第13次會議記錄、損害賠償請求書、被告92年國賠基字第00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者應為被告許可華晟報關行之報關行為,是否有過失?被告受理原告之復查,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規定之期限內,作成決定,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及被告是否未按規定受理原告押款放行、退運、或備價購回之申請?茲分述如下:
(一)按系爭貨物進口時適用之93年2 月10日修正前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須受進出口人之委任方得辦理報關並應具有委任書。如受固定進出口人委任經常辦理報關者,應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申報其受委任之起訖日期,以備查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依關務法規規定,自行妥為保管。於保管期間內,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提示或前往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申報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蓋海關受理成千上萬之進出口業務,如必每件查核,勢必造成進出口業務之延宕,阻礙國家競爭力,故主管機關勢必訂立一些管理辦法或標準,分別依據進出口廠商過往之紀錄、進出口貨物之種類、大宗或散裝、臨時或長期等特性,決定查驗準則,而依據前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如受固定進出口人委任經常辦理報關者,僅須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申報其受委任之起訖日期,以備查核,至於委任書則由報關業者自行妥為保管,無須於報關時提出。此規定無非係便利固定進出口人報關之作業,同時亦賦予報關業者某程度之自治管理之責。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由華晟報關行報關時係於報單上載明長期委任之情形,被告依上開規定不須要求出示委任書,被告審查之過程於法應無違誤。縱使該規定已於93年
7 月16日修正為「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以避免一些流弊,然而不得謂當時被告受理系爭貨物報關時,有何過失可言。至於原告究竟有無委任銀翼公司報關及授與其間接委任之權利,華晟報關行是否無權代理,為原告與銀翼公司、華晟報關行間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依此主張,而與被告無涉。
(二)按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第2項之說明為維護受處分人之權益,參酌稅捐稅徵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明定海關作成復查決定之期間,以資明確。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例第5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 項復查決定之期間既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之立法精神,則亦應屬訓示規定,故被告縱有於期間屆滿後,尚未作成復查決定時,該法雖未如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有逕行提起訴願之規定,惟原告仍得依訴願法第2 條之規定提起訴願,況且原告提出復查後,被告為調查系爭貨物之價格、確認有無委任報關,必須花費許多時日,查無故意延滯復查決定之情形,自非怠於執行職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3 條第9 項第
3 款規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視物品特性依本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變賣、銷毀或由受處分人或報運進口人申請備價購回:物品特性不明確者,應函詢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後辦理。申請備價購回時,除得免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同意外,應受本處理程序第八點規定之限制;同程序第8 條規定,貨物或運輸工具原主備價購回變賣程序: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2條(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或海關緝私條例第53條之規定辦理,關於購回之範圍:依規定不得進口,海關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之貨物 (不包括違禁品及禁止進口類貨品), 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者: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該項變賣貨物,報運進口人得依法繳納進口稅捐,並自行負擔倉租、裝卸費等費用,申請海關依核定之完稅價格備款購回有關貨物,其所得價款,悉數繳歸國庫。關於購回價格之核定:逾期不退運或放棄貨物,以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當時核定之完稅價格加稅捐為購回價格。海關緝私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左列貨物或物品: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關稅法第96條規定: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查本件系爭貨物因虛報產地而受沒入之處分,原告依法申請復查,於復查決定期間,雖亦同時申請退運,惟原沒入處分於復查期間審議中,尚未確定,未合海關緝私條例第53條「沒入處分確定後」之要件,故被告自不得依原告之申請備價購回系爭貨物。又被告復查之結果,認原告與華晟報關行間委任關係不明確,撤銷原處分,並要求原告重新辦理報關手續,原告雖稱原報關行既已就系爭貨物辦理報關手續,應無須重新報關云云,惟華晟報關行報關手續既認定係未受委任,則其無權代理之報關行為,即不生效力,原告自應重新報關。嗣經原告重新報關,報運產地為中國大陸,雖無虛報產地,尚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惟系爭貨物仍係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依前揭規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原告得以書面聲明放棄或逾期不退運,被告即得將系爭貨物變賣,原告得依法繳納進口稅捐並自行負擔倉租、裝卸費等費用,申請海關依核定之完稅價格備價購回系爭貨物,該程序難謂有不法之嫌。至原告辯稱備價購回之價格應依第一次違法報關進口當日價格核計,致其須無外支付金額而購回系爭貨物云云,惟承前所述,華晟報關行之報關既不生效力,自應依重新進口報關當日之完稅價格為計算基準,依前開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之規定,放棄貨物以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當時核定之完稅價格加稅捐為購回價格,故財政部關稅估驗處核計備價購回之完稅價格加計貨物稅、營業稅等稅捐,並無不法。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滯留倉庫期間,電瓶橫向擺放導致液漏,係被告未盡保管之責致生損害,又系爭貨物遭被告查扣滯留,使原告支付違約金,損失可得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貨物為不得進口者,原告已聲明放棄,有放棄書1 紙附卷足憑,其自不得再以原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貨物之損害,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判決,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