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福建省辦理結婚手續,原告因此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有關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婚姻無效,並判處徒刑確定,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惟並無結婚真意,婚姻無效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為證,兩造間之婚姻既為無效,即無從再由法院判決離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慧兒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