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0號
原 告 壬○○被 告 丁○○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庚○○為本件訴訟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丁○○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三四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依法確為無訴訟能力人。而原告主張為被告之配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訴訟對立性,亦不得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前經徵詢原告與被告子女丙○○、乙○○、辛○○、戊○○、甲○○之意見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裁定選任被告之大哥己○○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惟因己○○嗣後具狀向本院辭任特別代理人一職,本院另徵詢被告之二哥庚○○之同意後,另選任其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