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估定訴請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前開請求,另以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即不斷犯罪,原告為此奔波於警局、法院、當鋪、律師事務所之間,也不敢讓親友知道被告入監執行之事,當親友問起被告下落之事,只能謊稱被告去南部云云,不知該如何面對親友,原告多年來承擔家庭責任,精神及經濟壓力沈重,再也無法承受,實難續與被告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不思夫妻結褵多載情分,罔顧子女觀感,意欲求離,竊料其必有所依,被告亦無橫加阻攔之理,蓋其心不在此,強留何益?惟原告若欲離婚,必須放棄子女監護權,並分擔子女教育費用至成年為止,並應返還被告之父貸予原告購車之二十萬元,被告即答應離婚等語。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恆智婚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因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施用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施用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者,亦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被告於婚後前科累累,致兩造感情破裂,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衍生破綻,再者兩造主觀上亦無為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勢難白首偕老,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以兩造間子女監護、財產分析等問題未解決,作為拒絕離婚事由,實與是否具有法定離婚事由即應否准許離婚無關,自不能據以否定原告之判決離婚請求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