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374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以後,旋由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登記,並申請被告來臺與原告團聚。又被告固曾於申請獲准後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來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惟其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離臺返回大陸以後,即未曾再度返臺與原告協力共營生活,迄今已八年有餘,且被告並已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惟該大陸地區判決尚未經我方法院認可),是自堪認兩造已經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維持婚姻,且其事由重大,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業於大陸地區結婚,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暨公證書、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提出大陸地區霞浦縣人民法院傳票乙紙(應到庭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為證,然原告迄未收受該大陸法院離婚判決,是原告既不知該大陸法院判決結果,亦未曾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該大陸法院離婚判決等事實,除據原告自陳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明屬實。按我國就外國判決效力之承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雖係採自動承認制度,然就事涉兩岸之大陸地區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則係例外採認可生效制度。詳言之,外國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係因符合承認條件,而不待我國法院承認,即自動發生效力,僅該外國判決為給付判決,且當事人並有據該外國判決請求我國強制執行之必要時,該當事人始須另向我國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俟獲執行判決後,再據以執行。至於事涉兩岸之大陸地區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則須先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並俟我方法院認可之裁定確定以後,始能在臺灣地區產生法律上效力;是若該大陸地區判決為離婚之形成判決,則該判決所生消滅兩造婚姻關係之形成力,自須俟我方認可該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裁定確定後,始能以業經認可之該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為基礎,溯及該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產生兩造離婚之形成效力。茲本院固無從探知本件大陸地區霞浦縣人民法院就兩造離婚訴訟之審理結果,惟參諸前揭說明,就令兩造業經大陸地區霞浦縣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然該大陸地區判決既未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則該判決在臺灣地區自尚無由發生消滅兩造婚姻關係之形成效力,準此,無論該大陸地區就兩造間離婚訴訟之判決結果如何,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兩造之婚姻關係,迄本院言詞辯論以前,自仍處於存續狀態。至兩造嗣雖有「再持前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聲請我方法院認可,並經我方法院認可裁定確定,致該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所生消滅兩造婚姻關係之形成力,溯及於該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產生,並肇致兩造婚姻關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不存在」之可能,惟此項影響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之不確定因素,既非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能審酌,亦不能影響前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因尚未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而不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發生溯及消滅兩造婚姻關係之形成效力之事實,併此指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來臺與原告
共營夫妻生活,惟其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離臺返回大陸以後,即未曾再度返臺與原告協力共營夫妻生活,迄今已八年有餘等情節,則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證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境信伶字第09311324650 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㈢綜上,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且被告自八
十五年六月二日離臺返回大陸以後,即未曾再度返臺與原告協力共營生活,暨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惟該大陸地區判決未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詳如前述)等情節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有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均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在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非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為斷。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倘有妨礙之情形者,即得認與此所謂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茲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日離臺返回大陸以後,迄今皆無再度返臺與原告協力共營夫妻生活之紀錄,顯見,兩造在客觀上已經無從維持共同生活,再參之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亦足見兩造感情已經明顯出現裂痕,自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是項無法勉強兩造共同生活之事由,係因被告輕忽夫妻共同生活之責任所致,是本件有責之一方,應係被告,而非原告。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