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被 告 乙○○被 告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乙○○係夫妻,明知「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YU CHI HSIANG FOOD CO. LTD」商標及圖樣(如附件1所示)係原告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依法註冊之標章,未經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被告等自92年7月起曾向原告批發購買魚鬆等食品原料,對原告就前開商標享有商標權,無法諉為不知。詎料,被告二人自92年11月間起,竟未得原告同意,除於92年11月、同年12月分別向原告小量進貨外,更藉口品質不佳,大量退貨,至92年12月底,僅留存5台斤之鮭魚鬆半成品,其二人更在未獲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推由甲○○於同年11月中旬,委託經營印刷廠之訴外人葉立山,為其等擅自印製有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夾鏈袋、大型塑膠手提袋,供其二人販賣與原告同一商品時使用之。自93年1月起,被告二人完全停止向原告進貨,違反雙方約定需販售原告產品始同意使用註冊商標之條件,自係未經同意而非法使用,並非法使用有上開註冊商標之攤位看板,以混淆消費者。
(二)被告復於93年4月9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取得與原告名稱雷同之「漁之鄉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便遂行其等非法使用原告註冊商標魚目混珠之目的。甲○○、乙○○二人更於93年6月間,修改原告註冊商標,使成為與該註冊商標色澤、圖案、紋飾相似之罐身標籤,其上套色與文字、圖樣排列方式與原告之罐身標籤完全相同,繼推由甲○○委託經營印刷廠之訴外人詹明栓,代為印製,詹明栓於同年6月18日將印製成品交付甲○○,甲○○、乙○○欲藉此等標籤以矇混消費者。
(三)原告以被告等涉嫌違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210條、216條等,及商標法第81條第1、3項等規定,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94年易字第179號案件判決被告等有罪。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業務上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茲分述如下:
1、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2、經查,本件在偵查中,檢察官曾指揮刑事警察局於93年7月27日至被告營業之基隆市碧砂漁港現場及基隆市○○路○○○號倉庫查扣廣告看板6個、展示台2座、罐蓋標籤26張、大手提袋13個、小手提袋331個、原味魚鬆罐9個、拉鍊袋494個、罐身標籤1438張、空魚鬆罐42個」、及「小手提袋6800個、大手提袋4480個、拉鍊袋14250個」。又被告係以外塑膠罐及拉鍊袋裝魚鬆販賣,其中空罐上方、旁邊各貼有原告商標之罐蓋標籤、罐身標籤,拉鍊袋上則印有商標圖樣,且一罐或一袋容量均為一斤。故被告用侵害原告商標權的商品數量依罐身標籤、拉鍊袋計算,各有罐身標籤1,489張(1,438+42+9=1,489)、拉鍊袋14,744個(494+14,250=14744),共計16,233斤,遠超出商標法規定之商品1500件,自應以實際數額計算。又被告一斤魚鬆售價係250元,故被告應對原告賠償4,058,250元(16,233 × 250=4,058,250)。
(五)有關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商譽損害之依據:
1、原告所販售之各式鮭魚鬆之早自84年起,連續多年獲得下列各獎項:
(1)「行政院農委會、食品發展研究所」審核「CAS」優良食品認定編號:100906號。
(2)全部商品榮獲85年度「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最高榮譽菁英獎」。
(3)鮪魚鬆、鮭魚鬆分別榮獲85年優良食品評鑑-金牌獎。
(4)特選鮭魚鬆榮獲86年優良食品評鑑-金牌獎。
(5)海苔芝麻鮭魚鬆榮獲86年優良食品評鑑-金牌獎暨金品口味獎。
(6)92年度榮獲海產加工類食品民眾票選-優良獎。
2、又被告二人亦將原告榮獲上開各獎項印製於其等為碧砂漁港攤位製作之宣傳廣告中,可知被告企圖以原告多次獲獎之記錄,誘使消費者誤信渠等販賣者為為原告之產品。
3、原告早已使用附件1之商標及圖樣在新光三越百貨、大葉高島屋百貨、京華城購物商場、德安百貨、力霸百貨、明德春天百貨等處設有專櫃,販售各式魚鬆、魚脯等食品,另原告更長期受台北市政府員工團體指定訂購,在食品界中素有盛譽。被告等明知「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漁之鄉有限公司」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營業登記,並在93年4月6日獲得許可,依商標法第62條第2款之規定,應視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同時其係聲請營業登記之目的無非為意圖目混珠,用以販售仿冒原告之各式魚鬆、魚脯、魚乾等食品,被告等惡意使用漁之鄉之商標甚明。
4、被告以品質低劣之次級品貼上原告商標,混充原告產品,此有証人曾瓊玉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20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案中,於93年11月25日証稱:「(問:你和告訴人是何關係?)他是我們廠商,我在高雄建台大丸百貨工作。(問:曾經受託前往基隆市碧砂漁港蒐証?)是,因為我曾到漁之鄉專櫃幫忙,客戶向我反應基隆也有一個點,為何品質差很多,告訴人告訴我說基隆沒有點……」。再比較兩者對外售價,原告魚鬆每斤價格為460元,被告販售價格每斤為250元,有甲○○店員出具收據為憑,被告甲○○亦在庭自承無誤。因兩者販售價格相差近一倍,故被告嗣後另向他人進貨,使用之原料顯與原告提供之原料品質差距甚大,足証被告乃以品質低劣之產品混充原告商品販賣,惡意競爭,影響原告商譽甚大。
5、再按,所謂業務上信譽,原即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並無法具體計算,性質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名譽被侵害之賠償相當,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否則即無從與商標法第6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相區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店員在銷售時不斷提及屬於原告之商品特點,向消費者表示:我們在新光三越百貨、大葉高島屋百貨有設櫃,是我們拿去擺的,每年都有得獎哦,有消基會的感謝,有金牌獎等語,並以誘使消費者誤信被告始為漁之鄉總店,致消費者迭有怨言,其汲營小利之後果,實傷害原告業務上信譽,且不以實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縱使原告無法証明商譽確實受損,被告亦應依法對原告連帶賠償商譽之損害。
6、又查,被告因本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方查獲後,未見其對原告有任何致歉或溝通和解之舉措,顯見其毫無悔意,爰請求依原告起訴請求總額900萬元扣除商標法第66條第1項所受損害4,058,250元之餘額4,941,750元,為「相當金額」認定之標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六)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重進於92年6月28日與被告甲○○簽訂授權信託合作契約,授權期間為92年6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期間授權被告經營其擁有商標權之商品。
二、被告甲○○經營位於基隆市碧砂漁港攤位上之廣告看板、展示台均係依據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陳重進所設計之圖稿設計施工。而經刑事案件扣案之罐蓋標籤;原味魚鬆罐身標籤、大小提袋、拉鏈袋均係原告印製後,出售予被告使用。另刑案扣案之小拉鏈袋則係原告授權被告印製。是以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犯行。
三、原告所提出公司簡介諸多不實,如原告本身並無製作魚鬆之能力,均係向其他廠商購買,原告僅係擁有系爭商標打出品牌而已;另原告於簡介中自稱獲得之民國92年海產加工食品民眾票選優良獎,亦非原告所獲得之獎項;簡介中照片係碧砂漁港第1號攤位,並非被告所經營之14、41號攤位;並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公司簡介中,照片所示攤位招牌上係載明鮭魚鬆每一台斤售價220元、二台斤售價400元、三台斤售550元,因此亦足認原告自稱鮭魚鬆每台斤460元不實在。
四、被告乙○○主要係經營餐廳,極少到碧砂漁港攤位加入系爭貨物之經營,而被告乙○○之名片也是原告設計代為印製,原告現在反而以該名片為證據,足見原告有心敲詐。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據之拉鏈袋14,744個,乃為空袋,罐身標籤1,489張,係白紙,均係在兩造授權合作期間,即92年6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由原告指示被告印製留存,因此印製該拉鏈袋及標籤,當不發生損害賠償的問題。且原告以空袋當作已裝填魚鬆實物並計算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六、本件實因授權合作經營中,因原告提供之魚鬆貨物減少,發生糾紛,係合約履行之問題,但既然兩造係在合約期間,被告使用原告商標不生侵害商標權之問題,蓋被告購買原告之貨品無論多寡,在未終止授權之前,並不影響被告使用商標權,此與未有合作關係,明白使用商標情形有別。
七、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附件1商標之商標權人,業據被告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冊證1份,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授權使用附件1商標之契約約定,須販售原告之產品時方得使用附件1商標之約定,在93年1月間起,並未販售原告產品竟仍違法在招牌、包裝罐及包裝袋上使用原告所有附件1商標,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甲○○固然不否認,93年1月間起其於基隆市碧砂漁港經營編號14、41號攤位,且並未繼續販售原告之魚鬆,但攤位招牌仍使用附件1商標,及於攤位內使用之包裝袋仍印有附件1商標,惟辯稱:其與原告授權使用商標之契約期間迄至95年6月30日止,因此93年1月間仍在授權使用商標之期間內,凡是在授權期間被告使用原告附件1商標,即無侵害原告商標權可言,並且其仍有原告產品之庫存,印製原告商標之包裝袋係為裝填原告產品使用。被告乙○○則辯稱並無參與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經查:
(一)原告雖承認其與被告間成立授權使用附件1商標之契約,但須以被告販售原告之魚鬆等貨品為前提。被告甲○○則辯稱授權契約並無該項限制。因授權使用商標未加以限制,被告得在授權期間內任意使用,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方得認定被告抗辯為真,然被告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之,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目的,即為取得授權他人使用之對價利益,而如被告辯稱其無庸向原告訂購貨物,則原告顯然無法因此賺取貨款之利益,另外被告也無另行支付原告單純使用商標之對價,則原告豈不是白白將商標權授權給被告使用,則原告何必註冊商標專用權,是以被告辯解不僅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與常情不合,洵難採信為真。因之,本件原告主張授權被告使用附件1商標應以販售原告之產品為條件,如被告並未販售原告產品即不得使用附件1商標,應屬可信。
(二)被告甲○○自承93年1月間起即未曾向原告訂購產品,迄至7個月後,被告所營攤位內及倉庫內竟仍經警分別查扣上萬個如附表2所示之印有原告附件1商標之包裝袋等物,被告辯稱未向原告訂購產品7個月後,仍有原告產品之庫存乃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證明其仍有原告產品足以販售,因之,被告辯稱其仍有原告產品之庫存不足採信,另依據被告甲○○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案件警訊中曾經供稱:現在我攤位上賣的魚鬆都不是陳重進所提供的等語(參見上揭刑案判決理由欄所載)。是以被告無論攤位上之產品或庫存品內均無原告產品,被告辯解扣案如附表2之包裝袋僅為裝填原告之產品販售,顯無可採。
(三)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9號案件偵查中曾經供稱「(碧砂漁港41號攤位是否你和甲○○經營?)是,我們在91年開始向告訴人進貨,後來用他們商標,今年1月左右就沒進貨」、「(你是負責何業務?)我負責販售」等語。另被告甲○○於同案偵查中供稱「(乙○○有無去你們41及14 號攤位經營過?)有,他常常去那邊補貨,順便看一下幫忙賣東西」等語(參見上揭刑案判決理由欄所載),從上開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詞,已顯見被告乙○○有在41號攤位從事販賣行為。另上揭刑案卷內並有印有「基隆41碧砂海產乾料批發」、「乙○○」字樣之不同名片共3張,被告於本案中亦不否認有該名片存在,僅係辯稱刑事案件扣案名片乃為原告所設計印製,但如果被告乙○○並非確實從事銷售行為並有需要,縱然原告代為印製其亦無庸擺置於攤位上供客戶索取之理,被告乙○○辯解要難採信,被告乙○○確實有非法使用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在41號攤位販賣非該公司之產品的行為,要足認定。
(四)依據前述,縱然原告與被告訂有授權使用商標之契約,該授權期間仍未屆滿,但因該授權附有販售原告產品之條件,換言之,如果被告未販售原告之產品,縱然仍在授權期間內,亦不得使用原告附件1之商標,如加以使用即屬逾越授權範圍,應與未獲得授權擅自使用他人商標相同,即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本件被告未向原告訂購貨物,並無原告產品可資販售,依據契約,其不得繼續使用附件1商標,但其仍在攤位內設置印有附件1商標之招牌及堆置印有附件1商標之包裝袋,足見被告仍有違反授權使用商標之範圍,違法使用附件1商標,被告等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要足認定。且被告2人均有違法使用附件1商標之行為,乃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被查獲侵害其商標權之罐身標籤加計空罐合計1,489個(1,438 +42+9=1,489)、拉鍊袋14,744個(494+14,250=14744 ),而每個罐子或袋子均係裝填1台斤之魚鬆,因此扣案之包裝罐及包裝袋共計可裝16,233台斤,遠超出商標法規定之商品1500件,自應以實際數額計算。另被告亦自承一台斤魚鬆售價係250元,故被告應對原告賠償4,058,250元(16,233×250=4,058,250)。被告固對原告主張印製有附件1商標之罐身標籤、空罐、拉鏈袋之數量及每台斤魚鬆零售價250元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以未裝填魚鬆之罐身標籤、空罐及空袋為計算損害賠償依據,並無根據等語。然查,依據前揭商標法規定,即得逕以查獲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是以原告依據扣案罐身標籤、及空袋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尚屬有據。然查,依據被告提出其於92年
7 月至10月間向原告訂購產品之對帳單,各月訂購貨物之公斤數分別為2,400台斤、2,100台斤、1,650台斤、2,400台斤,平均每月訂購約為2,138台斤((2,400+2,100+1,650+2,400)÷4≒2,138)之產品,此可充作被告正常銷售原告產品數量之認定依據,而被告係自93年1月間起方未向原告訂購貨物,迄至93年7月23日經警查扣相關侵害商標權物品為止,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約為7個月,是以如果被告正常向原告訂購貨物7個月期間銷售,大約可以售出14,966台斤(2,138×7=14,966),而以每台斤零售價250元扣除向原告進貨每台斤單價約均為100元,是以利潤如以每台斤150元計算,被告7個月累計可獲得利潤大約有2,244,900元,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58,250元顯然過高,是以本院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300,000元,因此,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商標權之損害於2,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又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按所謂業務上信譽,原即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並無法具體計算,性質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名譽被侵害之賠償相當,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否則即無從與商標法第6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相區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授權使用附件1商標之條件為被告向原告所出貨之魚鬆等產品販售,而非可任意裝填他家廠商之魚鬆產品,是以足信原告係為在消費市場上建立附件1商標品牌產品具有相同且固定品質之形象,而被告擅自改向他家廠商訂購產品裝填於印製有原告附件1商標之包裝袋內販售,已足以破壞原告就附件1商標於消費市場上所建立具有固定品質之形象,堪信對原告業務上信譽應有減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擅自使用附件1商標販售之時間7個月、販售地點僅在基隆地區等情,認被告應賠償5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越上揭金額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0,000元(2,300,000+500,000=2,8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揭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以現金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附件1附表2┌──────────────────────────┐│扣押地點:基隆市碧砂漁港直銷中心14號攤位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廣告看板 │2面 │由被告甲○○保管。│├──┼────────┼────┼─────────┤│ 2 │罐蓋標籤 │26張 │ │├──┼────────┼────┼─────────┤│ 3 │大型塑膠手提袋 │9個 │ │├──┼────────┼────┼─────────┤│ 4 │小手提袋 │331個 │ │├──┼────────┼────┼─────────┤│ 5 │原味鮭魚鬆罐 │9個 │ │├──┼────────┼────┼─────────┤│ 6 │夾鏈袋 │469個 │ │├──┼────────┼────┼─────────┤│ 7 │罐身標籤 │206張 │ │└──┴────────┴────┴─────────┘┌──────────────────────────┐│扣押地點:基隆市碧砂漁港直銷中心41號攤位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廣告看板 │4面 │由被告乙○○保管。│├──┼────────┼────┼─────────┤│ 2 │空魚鬆罐 │42個 │ │├──┼────────┼────┼─────────┤│ 3 │大型塑膠手提袋 │4個 │ │├──┼────────┼────┼─────────┤│ 4 │夾鏈袋 │25個 │ │├──┼────────┼────┼─────────┤│ 5 │罐身標籤 │1232張 │ │└──┴────────┴────┴─────────┘┌──────────────────────────┐│扣押地點:基隆市○○路○○○巷○○號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小手提袋 │6800個 │由被告甲○○保管。│├──┼────────┼────┼─────────┤│ 2 │大型塑膠手提袋 │4480個 │由被告甲○○保管。│├──┼────────┼────┼─────────┤│ 3 │拉鍊袋 │14250個 │由被告甲○○保管。│├──┼────────┼────┼─────────┤│ 4 │展示台 │2座 │由被告甲○○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