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瑞小字第一七0號
原 告 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黃金大鎮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三元。詎被告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計積欠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迭催不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所有之房屋之前租給他人,房客應有繳管理費,如未繳原告亦應及早通知被告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催繳管理費公告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繳納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即所謂之管理費,乃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即明,與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將房屋出租他人無關,縱區分所有權人與其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繳納管理費,仍不得據此而免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自非可採。再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房屋之承租人確有代繳管理費之事實,依法仍應繳納其區分所有建物所應負擔之管理費,即使原告有怠於通知之情形,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後仍不得因此拒絕繳納。綜上,被告所辯全非可採,自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