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金聖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其占用如附圖所示一0一─一六A、一0一─一0B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白石腳三號之房屋遷讓交還被告台陽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被告台陽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給原告。
被告乙○○應將其占用如附圖所示一0一─一0A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白石腳四號之房屋遷讓交還被告台陽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被告台陽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台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101 ─16A、101 ─10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白石腳3 號(下稱系爭3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101 ─10A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白石腳4 號(下稱系爭4 號房屋),均係同案被告台陽公司建造後讓售予原告。詎被告丁○○、乙○○等分別趁隙無權占用,因被告台陽公司怠於行使返還房屋之權利,致原告因而未能受系爭房屋之交付,原告爰代位被告台陽公司,訴請被告丁○○、乙○○將系爭3 號、4 號房屋遷讓交還被告台陽公司後,再由被告台陽公司交付原告。
三、被告方面:被告台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陳述。被告丁○○辯稱:原告向台陽公司所買之房子,無法證明就是現在被告占用之系爭3 號房屋,同時原告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不能認為係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3 號房屋原為台陽公司配住予其岳母之宿舍,在民國83年颱風過境時即完全毀損,事後係被告自行出資重新建造,應由被告原始取得系爭3 號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台陽公司後再交付原告。被告乙○○則辯稱:原告向台陽公司買的房子,並非被告占用之系爭4 號房屋。縱認為係系爭房屋,被告乃因本為台陽公司員工而獲配住系爭房屋,台陽公司曾答應被告得無條件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3 號、4 號房屋為被告台陽公司所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於86年8 月間讓售原告,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證書、房屋稅籍資料為證。被告丁○○、乙○○雖辯稱原告所買受之房屋並非其等占用之系爭3 號、4 號房屋,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向台北縣政府稅捐處函查之結果,原告確為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白石腳
3 號、4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系爭3 號、4 號房屋之門牌確實即為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白石腳3 號、4 號,此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稽。即被告等亦自認系爭房屋原均為台陽公司配住予員工之宿舍。依上事證,堪認被告台陽公司讓售予原告者確為本件系爭之3 號、4 號房屋無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信。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3 號、4 號房屋為被告台陽公司所建造,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後台陽公司將之出賣於原告,然既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則系爭房屋仍歸被告台陽公司所有。被告丁○○雖辯稱系爭3 號房屋早於83年間毀損,並提出台北縣平溪鄉公所之證明書為證。然查:上開證明書僅簡述系爭3 號房屋於83年提姆颱風侵襲時房屋半毀,並未稱達全毀之程度,已難認系爭3 號房屋當時業達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之程度。況依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系爭3 號房屋外觀雖係鐵皮屋,但明顯係就原有木造房屋外加鐵皮加以整修,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參照。則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被告加蓋之鐵皮等建築材料已成為系爭3 號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被告台陽公司取得所有權。被告丁○○不得對系爭3 號房屋或其所附之建築材料主張有何所有權存在。故被告丁○○辯稱其原始取得系爭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3 號、4 號房屋既為被告台陽公司所有,依上引法條,台陽公司本得請求被告丁○○、乙○○遷讓交還。被告等雖均辯稱係因配住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惟按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僱傭關係消滅,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所有權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查被告丁○○之岳母及被告乙○○縱因屬台陽公司之員工,於在職期間因配住關係占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惟依上引判例,於其分別離職後即屬無權占有。雖被告乙○○另辯稱台陽公司曾同意其無條件續住,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信。是被告等既均無權占有被告台陽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台陽公司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遷讓交還,其理甚明。
七、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交付買賣標的物係出賣人之法定義務,不得特約免除,是不問買賣契約有無約定點交房屋,出賣人均須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查系爭3 號、4 號房屋為被告丁○○、乙○○分別無權占用,但同案被告台陽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未能依買賣關係取得房屋之占有,權利自受有侵害。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買賣關係及同案被告台陽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代位台陽公司向其餘被告二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法有據。被告丁○○辯稱原告並未取得系爭3 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有誤解。
八、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代位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將系爭3 號、4 號房屋返還被告台陽公司,再由被告台陽公司將之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