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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瑞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丙○○訴 訟 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三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佛堂巷三十八號;占用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鎮○○○段第三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使用權源;乃被告所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佛堂巷三十八號」;下稱系爭建物)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有面積達一九四平方公尺,屢經原告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判命被告應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另以系爭土地實為伊祖先所有,是原告侵占伊之土地;又伊自民國八年起,即居住於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伊有住房子的權利,是原告自不能要求伊搬遷;更何況,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係在三十六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何以原告遲至今日始對伊起訴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乃被告所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竟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會同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暨照片三幀在卷可憑;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一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則詳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此亦據本院囑託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附表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祖先所有,嗣竟為原告侵占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而本院細稽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取得土地之時間及原因雖係記載為「(登記時間)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登記原因)土地總登記」,然則,系爭土地實係原告於日據時代(日本昭和十一年十月一日)向其前手即株式會社雲泉商會買賣取得,此業經本院職權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查詢屬實,有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九三000五七五0號函暨系爭土地臺帳及日據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是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乃伊祖先所有,嗣遭原告侵占云云,自屬無稽。

㈢被告雖另抗辯稱:伊自八年起,即居住於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是伊

自有住居系爭建物之權利,原告不能要求伊搬遷(被告語意不明;惟此似為有權占有之抗辯)等語,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參照)。茲被告固係以前情置辯,惟被告並未說明其究係本於何種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而經本院開庭調查之結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此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則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要求其搬遷之依據究竟何在,本院實不得而知。茲被告就其占有權源,既不能盡說明責任,復未曾盡舉證責任,則其以此抗辯,本院自難憑信。

㈣被告固復抗辯稱:伊住居在系爭建物之時日已久,何以遲至今日,原告始對伊請

求返還(被告語意不明;惟此似為時效抗辯或權利失效法理之抗辯)等語。惟查:

⒈按消滅時效,乃因請求權之不行使,繼續達一定之期間,致其請求權因而消滅之

制度;又消滅時效純係以請求權為客體,且係以財產上之請求權為限;而所稱之財產上請求權,固不以因債權而生之請求權為限,惟倘係因物權而生者,一般稱之為物上請求權(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範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三者),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七八六號判例參照),雖亦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釋字第一0七、一六四號解釋參照),則認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其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通常均係信賴登記,若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其物上請求權仍能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必形成所有權人須負擔稅捐但不能享受所有物之利益,乃無權占有或侵奪他人所有物之人,竟不須負擔稅損而仍能享受他人所有物之利益之名實不符之現象,如此一來,不僅破壞登記制度之公信力,甚且有礙不動產之開發利用,顯非事理之平。茲系爭土地既已經登記,則參諸前揭說明,不論原告何時據以請求,被告均無由以時效資為抗辯。

⒉次按權利失效之法理,法固無明文,惟自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

實信用原則以觀,倘權利人不主張權利或不欲使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之所為,已引起義務人之客觀合理信賴,則權利人再為相反之表示,對義務人主張其權利,自屬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然則,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是權利失效之要件,必須先有權利在相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而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換言之,權利失效與消滅時效制度最大不同之處乃在於:權利失效,除權利人須有經過相當時間仍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足致義務人信賴該項權利不再為主張之客觀情狀存在。茲被告雖抗辯伊住居在系爭房屋之時日已久,何以遲至今日,原告始對伊請求返還等語,然就令原告長期沈默乙節屬實,惟只要原告在客觀上,別無其他足使被告相信原告將不再行使其拆屋還地請求之特別作為存在,被告即不得以權利失效資為對抗;乃被告就本件有無特殊而足使其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之情況,概未能舉證證明,則其辯稱原告不能再主張權利云云,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一九四平方公尺X二二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茲本院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王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俊群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