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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瑞簡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瑞簡字第70號

原 告 開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甲○○訴 訟 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與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白規定;茲原告原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48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93年6 月10日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靠行契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被告應將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乙輛,以原告名義登記並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以經營計程車使用;又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各項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保險費等稅、規費,除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1,200 元之行政服務管理費。乃被告以原告名義領用上開牌照及行照以後,有關之各項稅、規費均係由原告代為墊付;其間,兩造雖曾結清部分墊付項款,然而,截至93年10月10日為止,被告仍積欠原告7,331 元未還。又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後五日以內,向原告結清上開欠款,若逾期未結清者,原告必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解除雙方之靠行契約,惟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與行車執照一張,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帳目明細、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3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既應自行負擔上開各項稅、規費,則原告於代墊以後,本於前揭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代墊款項,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各項稅、規費7,331 元,及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茲本件既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9 款所定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之訴訟,及同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5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並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俊群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