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瑞簡字第82號原 告 D○○
癸○○丑○○天○○玄○○F○○上列六人 共同訴 訟 代 理 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地○○○ 住臺北縣○○鎮○○路○○○號之3
戌○○ 住同上宇○○ 住同上甲○○ 住臺北縣○○鎮○○○○路正賢新亥○○ 住臺北縣○○鎮○○路○○○號L○○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G○○ 住同上辛○○ 住基隆市○○路○○巷○○號3樓上列三人 共同訴 訟 代 理 人 未○○ 住臺北市○○街○○巷○○號2樓被 告 K○○ 住臺北縣○○鎮○○路○○號
黃○○ 住臺北縣○○鎮○○路○○號上 一 人訴 訟 代 理 人 E○○○ 住同上被 告 寅○○ 住臺北縣○○鎮○○路○○○號
A○○ 住臺北縣○○鎮○號路○○號己○○ 住臺北縣○○鎮○○路○段34之1號戊○○ 住同上上 一 人訴 訟 代 理 人 丁○○○ 住同上被 告 I○○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4樓
丙○○ 住臺北縣○○鎮○○○○路民享新B○○ 住臺北縣○○鎮○○路○○號C○○ 住基隆市○○○路○○巷○○號上 一 人訴 訟 代 理 人 酉○○ 住同上被 告 巳○○ 住臺北縣○○鎮○○路70之9號5樓
子○○ 住臺北縣○○鎮○○路○○○號卯○○ 住臺北縣○○鎮○○路70之9號5樓M○○ 住同上午○○ 住臺北縣○○鎮○○路○段○○號乙○○ 住臺北縣○○鎮○○路○段30之1號上 一 人訴 訟 代 理 人 申○○ 住臺北縣○○鎮○○路○段37之1號被 告 宙○○ 住臺北縣○○鎮○○路○段○○號
辰○○ 住臺北縣○○鎮○○路70之9號5樓J○○ 住臺北縣○○鎮○○路裕名新城3庚○○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H○○ 住臺北縣○○鎮○○路○○○號3樓壬○○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曾於民國89年2 月10日,依臺灣地區習慣,個別參加由訴外人賴鴻志充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合會(下稱系爭合會),連同會首賴鴻志在內,總計67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自89年3 月10日起,每月10日開標一次,每四月加標一次(即加標月份之10日及25日各開標一次),會款則應於標會期日後三日內繳納。茲系爭合會自89年3 月10日起標日起,至93年2 月25日開標日止,已經如期運作61會,乃會首賴鴻志竟於93年3月10日第62次開標期日以前,無故逃匿,遍查無蹤,致其餘
6 會(自第62會起至第67會止)迄未如期舉行開標。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彼此間雖無債權債務關係,然會首就令倒會,仍無解於會首對未得標會員(活會會員)之給付原繳會款義務;茲原告6人既為系爭合會剩餘6 會之活會會員,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合會契約對會首賴鴻志請求給付會款,又會首賴鴻志既已逃匿無蹤,並怠於行使會首對死會會員即被告之會款請求權,致原告對會首之會款債權有無法受清償之虞,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會首賴鴻志,依合會契約對死會會員即被告請求繳納會款,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項規定之「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在內(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者,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起訴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60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79年度臺抗字第415 號裁定、58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之「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適格屬權利保護要件之一,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法院即得本於職權而為調查。
三、茲本件原告係以會首賴鴻志於93年3 月10日第62次開標期日以前,無故逃匿,致其餘6 會未能按期舉行開標,及原告6人均為系爭合會剩餘活會會員暨被告等均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等情詞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會首賴鴻志,行使會首對系爭合會死會會員即被告等之會款請求權等語。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規定者,乃債權人得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而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是有關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自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500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是否具備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要件,自為兩造就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之前提;蓋倘本件之代位要件不能齊備,兩造即因欠缺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而應由本院以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準此,原告(債權人)對於會首賴鴻志(債務人)與被告(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訴訟權能之問題,即本件是否已齊備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要件,自為本件訴訟所應先予審究之關鍵點!
四、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合會係召集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
行(89年5 月5 日)以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系爭合會並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等條文之適用,是系爭合會自應回歸臺灣地區民間習慣(民法第一條規定參照)以究其性質。查臺灣地區民間習慣,所謂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合會金,則由合會定期開標,並以標金(會息)高者為得標,再由得標會員取得;又會員得標後,其他會員及會首必須交付會款,該得標會員並自次期起喪失投標權利(俗稱死會;至尚未投標者,則俗稱活會),而必須依其得標所定之標金交付會款於會首,再由會首轉交給該期得標會員,依此類推,直至合會所有期數完成為止。準此以觀,依上揭臺灣地區民間習慣所成立之系爭合會,為單線性合會,僅其會首與會員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至會員彼此之間則無法律關係存在,是倘會員中之一人倒會,會首仍須對得標會員給付合會金,再轉向倒會會員求償;至倘會首倒會者,則應認為會首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是會首除應對未得標會員給付原繳會款,並應負給付標金之責(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例參照;又此號判例雖業於91年1 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其不再援用之理由僅係因立法後法律另有規定,是其自無礙於立法前成立合會之解釋)。申言之,依臺灣地區民間習慣所成立之合會,會首與會員之間,存在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是會首固得按合會契約,於合會各期開標以後,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及標金,並應按合會契約,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付予當期得標之會員,惟此一會款及標金請求權,僅於合會契約當事人即會首與各會員之間發生,非謂任何一位得標會員皆得逕以自己名義向其他會員請求會款及標金。是會首或會員倒會後,剩餘活會會員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代位會首行使上開權利,尚無由逕以自己名義對死會會員為請求。
㈡查原告天○○、癸○○、玄○○、F○○四人及訴外人陳美
夫、江裕明、高雄洲三人,前業以會首賴鴻志於召集系爭合會以後,迭以不實得標名單盜用其他會員名義冒標等情詞為由,對會首賴鴻志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505號(包括93年度發查字第355 號)偵查在案,乃賴鴻志於檢察官偵查中,迭經傳喚、拘提而不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遂對賴鴻志發佈通緝,而迄未緝獲其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2505號暨93年度發查字第355 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茲會首賴鴻志既已逃匿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而不獲,客觀上已足認:會首賴鴻志顯然不能按系爭合會契約履行其會首之義務,並怠於行使會首對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及標金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之情狀。是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雖不得逕以自己名義對死會會員為給付會款、標金之請求,然其要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會首賴鴻志行使會首對死會會員之權利。準此,本件代位訴訟之關鍵點闕為: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會契約請求會首賴鴻志給付合會金?換言之,本件首應審究者,實乃原告究否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本院查:
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74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50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適格與否,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固不待當事人主張,即得依職權而為調查,惟債權人倘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債務人行使權利者,則就關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之發生事實(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之原因事實)」,仍屬該當債權人權利發生之必要事實,是自應責由債權人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始符事理之平。
⒉查原告起訴主張渠6 人乃系爭合會之剩餘活會,因會首賴鴻
志於開標前逃匿,而對會首賴鴻志有會款請求權等語,乃為被告壬○○、A○○、H○○所否認(本院9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至其餘被告雖未明示否認原告主張之活會資格,然亦不乏以兩造彼此間互不相識,是伊等就原告究否系爭合會之活會,乃至原告究否系爭合會之會員等節,概不知情等語置辯者。又原告固提出系爭合會之合會單影本1紙、原告天○○匯款予會首賴鴻志之匯款單影本59紙、原告丑○○匯款予會首賴鴻志之匯款單影本52紙、會首賴鴻志於93年3 月25日開立予原告玄○○之匯款欠款證明書影本及本票影本14紙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傳喚訴外人倪金鳳、陳慶安到庭證明原告玄○○、D○○、癸○○、F○○於93年3月10日均曾前往約定開標地點擬標取合會金之事實。惟查:
⑴關於系爭合會之合會單影本:
本件合會係單線性合會,且兩造彼此互不相識,此觀諸:①原告天○○、玄○○因對會首賴鴻志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而曾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本會得標順序及金額?)因本會數目太多,且會員間不認識,所以順序及金額無法確定,我們會補陳得標會員順序及得標金額」等語(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55 號卷宗,頁49);②被告I○○具狀抗辯稱:「本合會共有會員67名,很多會員間並不相識... 」等語(參見被告I○○93年12月27日答辯狀之記載);③被告等人於94年2 月25日在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述略稱:「(問:是否彼此認識?)不認識... (問:是否認識上次到庭之原告或今日到庭之原告?知否原告有無參加本件互助會?)不認識,也不知道原告有無參加本件互助會。不知道原告到底是死會還是活會」;原告玄○○陳稱:「我認識I○○、辰○○、地○○○、B○○、寅○○、甲○○、A○○、K○○、宙○○(小葉)。其他被告於法院開庭前並不認識」;被告I○○、辰○○、地○○○、B○○、甲○○、A○○、K○○、宙○○等人答稱「認識原告玄○○,惟不知其姓名,開庭才知道名字,不知道他有無參加本會」;被告寅○○答稱「不知道原告玄○○本名,知他有跟本會,但不知他是死會或活會」等語(參見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茲兩造既屬互不相識,系爭合會單復係會首賴鴻志所自行製作(未曾提交與各該會員簽名或確認),則系爭合會單所載之各人,究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列名之兩造,實屬可疑;參之系爭合會單所記載之各人,不乏略以「別名」稱之者,如「翁曉月」(原告稱其本名為「宙○○」)者屬之,亦不乏略以「小名」稱之者,如「秋枝」、「阿香」、「美娟」、「阿惠」、「阿娥」者屬之,則原告究係如何特定本件兩造即屬系爭互助會單所載之各人?更何況,原告曾因對會首賴鴻志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而補具刑事補充理由狀略稱:會單上編號之會員「杜秀琴」並未參加系爭合會等語;乃嗣提起本件訴訟時,竟又將「杜秀琴即辰○○」列名為被告其一;惟本院開庭調查之結果,被告辰○○仍係到庭堅稱其並非系爭合會會員(參見本院94年
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起訴時固主張被告J○○係以「阿娥」、「阿惠」等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等語;惟經本院開庭調查之結果,被告J○○亦係堅詞否認上情,乃原告見此,竟復改稱「我們要告J○○,但不是上次到庭的J○○」等語(參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綜合勾稽上情以觀,系爭合會單究否會首賴鴻志如實登載製作,換言之,系爭合會單所記載各人,有無經會首賴鴻志虛偽列載之可能?又系爭合會單所載各人,與本件原告起訴所指之兩造,究竟是否同一?凡此種種,原告已經不能提出合理說明,則系爭合會單能否憑以為兩造確為系爭合會會員之證明,已屬可疑,遑論進一步以系爭合會單說明原告乃系爭合會活會會員之身分及資格!⑵關於原告天○○、丑○○匯款與會首賴鴻志之匯款單:
本院細稽上開匯款單據之記載,原告天○○、丑○○確曾自89年2 月11日起,至93年2 月26日止(其中部分日期有缺漏),迭次匯款予會首賴鴻志;且其各筆匯款金額,在渠等於92年7 月匯款以前,均尚能大致相符(其金額均分佈在14,000元上、下之範圍)。至原告天○○、丑○○自92年9 月間起(92年8 月匯款單未據原告提出)匯款與會首賴鴻志之各筆項款,雖迭有出入,難相吻合,然參之原告天○○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到庭陳述略稱:會首賴鴻志有向會員虛報得標金額,多收會款等語(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55 號偵查卷,頁64),本院因認原告已就上開匯款金額不相吻合之處提出合理之解釋與說明;再佐以臺灣地區民間習慣,採內標制之合會,其會員得標之後,其他活會會員每先自約定會款中扣除得標人所出之標息後,再據以繳納會款(例如:系爭合會之每期會款為20,000元,設某A以1,
500 元最高標得標,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應於扣除標息後繳付會款18,500元【20,000-1,500=18,500 】;至該次得標之某A,則應自次期開始,於每期繳交20,000元之會款),本院因認上開各筆匯款金額,已足夠合理說明其乃「活會會員」於扣除標息後,按時向會首繳交之各筆會款。惟查:上開匯款紀錄,僅發生於原告天○○、丑○○與會首賴鴻志之間,而不及於天○○、丑○○以外之其餘原告,是其本已無助於本院辨別天○○、丑○○以外其餘原告究否活會之事實;其次,以賴鴻志為首而成立之合會,非特僅止於系爭合會而已,此分據被告I○○(參見被告I○○答辯狀暨所檢附之合會會單)、B○○、C○○、子○○、乙○○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所不爭;又以賴鴻志為會首而成立之有別於系爭合會之其他合會,其約定開標日期暨約定會款與系爭合會相近者,實不乏其適例(參見被告I○○答辯狀暨所檢附之合會會單;其一之開標起迄日期,係自91年8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會款金額則為20,000元);而重疊(重複)參加以賴鴻志為首之合會之原告,更係所在多有(例如:原告玄○○、癸○○即同時分別為上舉合會之編號⑰、⑳會員),則上開匯款單據縱已足為原告天○○、丑○○乃「活會會員」之合理說明,然其仍然無從憑以認定原告天○○、丑○○必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蓋就令原告天○○、丑○○確曾參與由會首賴鴻志召集之民間合會,且迄為活會,然其二人所參與者,究係系爭合會,抑係有別於系爭合會之其他合會?凡此,皆無由自前揭匯款單據中推衍特定,是此類單據自不能據為原告天○○、丑○○即系爭合會會員之證明,遑論渠等是否系爭合會之剩餘活會!⑶會首賴鴻志開立與原告玄○○及訴外人陳美夫、陳瓊妙之會款欠款證明影本暨本票影本14紙:
查上開會款欠款證明之簽立日期,係93年3 月25日,此觀之該會款欠款證明之記載即明。茲原告既係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3 月10日準備進行第62期開標程序時,竟發現會首賴鴻志已於開標前夕(即93年3 月10日)逃匿無蹤,眾人遍尋不著」等語(參見原告起訴狀,頁10),則原告玄○○何以竟能於會首賴鴻志逃匿無蹤以後之93年3 月25日,取得前揭由賴鴻志簽署之會款欠款證明?是前揭會款欠款證明之真實性究竟如何,自然啟人疑竇。更何況,訴外人陳瓊妙、陳美夫實乃賴鴻志於系爭合會以外,所另行召集成立之合會會員,此稽之被告I○○提出之系爭合會以外之合會單記載(編號
⑯、⑱)暨參諸訴外人陳瓊妙、陳美夫並未以渠等亦屬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而一併在本件訴訟主張代位請求即明;而原告玄○○則更同時查有參與以賴鴻志為會首而成立之有別於系爭合會以外其他合會之事實,此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I○○提出合會單編號⑰參照)。是就令前揭會款欠款證明所載內容屬實,然該欠款證明所表彰者,究係賴鴻志依「系爭合會契約」對原告玄○○之系爭會款欠款證明,抑係賴鴻志依「有別於系爭合會之其他合會契約」對原告玄○○之會款欠款證明,亦屬無從稽考;從而,前揭欠款證明並無從合理說明原告玄○○乃系爭合會活會會員,自屬事極顯然。
⑷原告玄○○、D○○、癸○○、F○○四人復主張:渠等於
93年3 月10日開標期日,均曾前往約定之開標地點即會首賴鴻志之住處等語,由此已足證渠等確屬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並聲請本院傳喚該日亦在現場之訴外人倪金鳳、陳慶安到庭作證。然本院按諸臺灣地區民間習慣,採內標制之合會,其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自次期開始,固因每期應繳納之合會金均屬相同(參見本院前揭②之說明),而鮮少再於歷次開標期日到場者;惟此似僅能概略說明開標期日未到場之會員,或為已經得標之死會會員,或為尚無標取該次合會金意願之活會會員,或為有意標取該次合會金並已授權他人代為處理之活會會員而已;至於開標期日在場之人,與該人是否活會會員彼此間,尚無由等量齊觀;而開標期日未在場之人,與該人是否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彼此間,亦無必然關聯。準此以言,原告以「是否在場」為「是否活會」之推論,已顯屬無稽。更何況,原告玄○○、D○○、癸○○、F○○四人均係設籍瑞芳,此參之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自明;而原告玄○○、D○○、癸○○、F○○四人與會首賴鴻志間,復屬舊識,則原告玄○○、D○○、癸○○、F○○四人於93年
3 月10日前往會首賴鴻志之住處,自大有為探訪故友之可能;參之賴鴻志住處雖非公眾得任意進出之場所可比,然亦核非除系爭合會會員以外,其餘各人即不得進出之場合,是倘依原告主張,不啻是認為「非」合會會員,亦得因其在場之事實,而受「系爭合會活會會員」之推定。如此結論,自顯屬荒謬。更有甚者,以賴鴻志為首而成立之合會,非特僅止於系爭合會而已,而其約定開標日期暨約定會款與系爭合會相近者,亦不乏其適例,至原告等人,更查有重疊(重複)參加以賴鴻志為首之合會者(此均參見本院前揭②之說明),則就令93年3 月10日當日,在場者皆為曾參與賴鴻志召集合會之活會會員,然渠等所參與之合會,究為系爭合會,抑係有別於系爭合會之其他合會,實亦不得而知,則在場與否,自亦顯然無助於系爭合會會員(包括死會與活會)事實之認定。茲原告是否在場乙節,既無從為渠等究否系爭合會活會會員之證明,則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倪金鳳、陳慶安到庭證明渠等當日曾經到場乙節,自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⑸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能合理說明渠等確曾參
與系爭合會,遑論原告是否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又會首賴鴻志既已逃匿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則本院事實上亦無從傳訊賴鴻志到庭以辨明上開各節。茲原告既不能合理說明渠等與會首賴鴻志依系爭合會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其以會首賴鴻志之債權人自居(即以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自居),主張代行會首賴鴻志對被告之權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不能舉證以合理說明渠等對會首賴鴻志債權之發生事實,即本件代行者(原告)與被代行者(會首賴鴻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會首賴鴻志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欠缺實施訴訟之權能,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並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事涉實體事項之爭點(即會首賴鴻志本人,倘依系爭合會之契約關係,對被告為給付會款之請求,則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上事項);惟本院既認為原告欠缺代位會首賴鴻志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而以程序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訴訟,則兩造事涉實體事項之攻防,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