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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瑞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瑞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六六八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業已經由聲請人另案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訟(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九二號),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六七三號)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另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乃為促進金融流通,應允抵押權人於形式上已合於行使抵押權要件,即得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許可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法定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無需提出確定證明書甚明。並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除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前揭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以「法律另有規定」(如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破產法第九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列舉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法定停止事由為限,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亦即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立法之意旨,以不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原則,於法律有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有必要者,法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司法院大法官固於強制執行法修正前所作成之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中,針對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之情形時,解釋認定得聲請停止執行。惟強制執行法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時,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新增「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所謂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例如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等非訟性質之執行名義),其立法目的即在使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成立時無爭辯防禦機會之債務人,亦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進而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停止執行,而有救濟之機會。綜上所述,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仍維持列舉式之停止執行事由,但在同法第十四條已放寬得提起異議之訴之限制,而異議之訴復為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顯見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對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仍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及其所列舉之事由或可準用之規定為限,不應以解釋之方式,擴大停止強制執行事由之範圍,俾免違反立法之目的,並兼顧執行債權人之權益,上開解釋已因強制執行法之修正不能再予援用。聲請人捨法律明文之方式,僅以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本件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停強制執行之理由,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或該條文第二項所規定之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亦無可準用之明文,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 法 官 楊皓清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B 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