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基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判決主文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僅請求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
月止之「土租」,此為原審明知且無租賃關係,竟訴外判決追加命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二元,此為被上訴人未請求之訴。
㈡查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支付之義務,決不能超過此限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申報總買賣金額為七萬七千四百元,即每平方公尺以一千八百元計算,迄未再申報,乃原審自行擴張判決為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以一萬九千元計算,不斟酌被上訴人所提議依銀行率百分之○.五計算,或民間及公有財產房地出租並不超過百分之五水準,並無理由以最高百分之十計算,何昭公平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被上訴人起訴狀第六條說明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李英與乙○○之協議書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四樓房屋(簡稱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簡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上訴人則並未擁有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應自房屋登記於其名下之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支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千元,總計六十個月共十八萬元,另自九十二年三月起,上訴人仍應按月支付被上訴人三千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向訴外人陳新清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但被上訴人利用陳新清交付權狀等資料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過戶之機會,將原約定過戶給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擅自過戶到被上訴人自己名下,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代墊款等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基簡字第一九三號簡易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共十三個月之租金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元確定乙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既已就上開期間之租金請求權取得確定判決,復又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重複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租金,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起訴即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業經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乙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未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縱使上訴人向訴外人陳新清購買系爭房屋時,曾約定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在內,此亦屬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新清間之契約關係,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其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因此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九十二年一月起土地公告現值為一萬九千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以系爭土地面積為四十三平方公尺,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以前之總價額為七十七萬四千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系爭土地年租金不得逾該價額十分之一即七萬七千四百元,上訴人僅使用系爭土地五分之一,每月自應以一千二百九十元(77400÷5÷12=129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給付被上訴人;另系爭土地自九十二年一月之後之總價額為八十一萬七千元(19000×43=817000),依前開計算方式,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二元(81700 ÷5÷12=136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六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為五萬八千零五十元,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二月止為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按月給付一千三百六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原審判決第一項後段判令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六十二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上訴人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逕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十計算過高云云。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則原審判決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認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顯然錯誤,如不影響判決結果,亦得由上級審於判決中予以註明〔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查原審判決理由既認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超過請求被告即上訴人給付六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六十二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於主文中卻漏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此係顯然錯誤,應予增列更正如判決主文第三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林玉珮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