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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兼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自誠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 訴 人兼被上訴人即被 告 乙○○被 上訴人即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之陳述相同部分,茲與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告丙○○與李俊儀間就基隆市○○區○○○路一八0之一號二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認定為偽造,該偽造租賃契約內就管理費負擔約定亦屬無效,原判決以該租賃契約為認定之基礎尚有違誤,管理費負擔之依據,則應依照被告丙○○與李俊儀之借用契約約定由被告丙○○負擔為認定依據,因此原審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顯有違誤。

(二)丙○○雖辯稱未曾使用過系爭房屋,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理由中認定丙○○非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係屬間接占有,則丙○○因借用而間接占有系爭房屋,自應依借用契約繳交管理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孔雀開屏大廈管理委員會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之陳述相同部分,茲與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另案請求丙○○遷讓返還系爭積欠管理費之房屋的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方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其勝訴,在此之前其並未使用過系爭房屋因此無庸給付管理費,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後方需給付管理費,原審認定其應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一份、其餘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第一審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之陳述相同部分,茲與引用外,另補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有依據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與是否占有系爭房屋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壹、上訴人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而住戶依據同法第三條第十款規定,包括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被上訴人丙○○雖非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但其為系爭房屋前區分所有權人李俊儀同意使用之人,乃屬於住戶,又依據被上訴人丙○○與原區分所有權人李俊儀之房屋借用契約約定,管理費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因此被上訴人丙○○自應負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至於被上訴人丙○○與李俊儀間之就前揭期間約定管理費由李俊儀負擔之租賃契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中認定乃屬偽造,因此原審以租賃契約之約定管理費之負擔人為李俊儀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曾使用系爭房屋為由認無庸繳納管理費,而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抗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據前揭條文規定,負有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此即為俗稱之管理費)之義務人係區分所有權人,不包含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另參照孔雀開屏公寓大廈規約(原審卷第六九、七0頁)第十條約定,亦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並未約定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亦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以,僅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有給付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至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意旨係揭示,凡有積欠公共基金或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根據各該負有給付給付義務之對象為何人而提出訴訟,而各種費用給付義務人之認定仍應參照法律或規約如何規定與約定,該條文並非請求權基礎,是以不得根據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而認住戶即負有給付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

三、經查,被上訴人丙○○並非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要堪認定。則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丙○○並無給付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管理費,實屬無據,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李俊儀間租賃契約之管理費約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丙○○負擔上揭管理費,因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他人間之就管理費負擔義務之約定,僅對區分所有權人與約定之相對人間發生效力,無法拘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以原審以該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前述僅以區分所有權人即李俊儀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管理費義務此理由,仍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仍應認屬正當,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成為被上訴人管理孔雀開屏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均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上訴人積欠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六個月之管理費,合計七千三百五十元,訴請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及利息,認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則以:其雖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但系爭房屋仍遭丙○○占用,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應無庸給付管理費,且原審認上訴人應繼受前手李俊儀與丙○○間之租賃契約,故依據租賃契約約定係由出租人負擔管理費,因此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管理費,但上訴人另訴請求丙○○返還房屋之訴,九十二年十二月台灣高等法院方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丙○○應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且於理由中業已認定丙○○與李俊儀間之租賃契約為偽造,因此上訴人無庸依據該偽造之租賃契約負擔管理費之給付義務,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審被上訴人之訴。

二、按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意旨甚明,凡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另參照孔雀開屏公寓大廈規約(原審卷第六九、七0頁)第十條約定,亦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據此可知,凡為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給付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並未明訂須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現占有使用其專有部分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因此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間為孔雀開屏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據前揭法條及住戶規約之約定,其即負有給付該段時間合計七千三百五十元管理費之義務,原審雖以上訴人應繼受丙○○與李俊儀間租賃契約之管理費約定,方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管理費,其理由雖屬不當,蓋上訴人係因其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而非因為繼受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而來,但依前述理由,上訴人仍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審判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仍應認屬正當,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上訴人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

法官 陳湘琳法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