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2 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2年度基簡字第4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結春係夫妻關係,張瓊婷、張璐威則為其子女,劉結春、張瓊婷、張璐威均參加以訴外人趙秀英為會首之內標制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共51人,約定會期自民國89年
6 月5 日起至93年7 月5 日止,其中劉結春、張璐威均已標得會款而為死會,張瓊婷則仍為活會。因張瓊婷擬於90年9月5 日標會未成,被上訴人以民間「買會」方式按當期得標金額5,000 元計算之款項一次給付張瓊婷,包括死會16會320,000 元及活會34會510,000 元,共計830,000 元,自此張瓊婷之活會權利由被上訴人繼受,其後會款亦由被上訴人繳納,且有標會之權利,而張瓊婷則必須按月給付20,000元予被上訴人至合會結束為止,故張瓊婷開立金額20,000元之本票合計34張交予被上訴人,雙方並於91年1 月7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同意自91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20,000元支付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18個月計360,000 元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合會因會首趙秀英倒會之故,活會會員曾分別向鈞院訴請死會會員給付會款,當時將張瓊婷誤列為死會被告,鈞院90年度基簡字第361 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張瓊婷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嗣被上訴人於後訴起訴請求時,為避免舉證困難及簡化訴訟,始將錯就錯仍將張瓊婷列為死會被告,實際上張瓊婷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是張瓊婷既經由買會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復未依約分期清償,被上訴人本得向其請求履行。而上訴人為張瓊婷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其清償借款,其所提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瓊婷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乙節,雖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陳稱以標金5,000 元向張瓊婷買會,交給死會16會320,000 元及活會34會510,000元,共計830,000 元,被上訴人就所主張買會交錢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實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劉結春向被上訴人借錢,利上加利,迄90年間止,以基隆市○○路二戶房屋及土地持分過戶給被上訴人,抵銷一部分欠款後,尚積欠被上訴人2,980,000 元。被上訴人因上開欠款,委託討債公司向上訴人一家人要脅討債,上訴人不勝其煩,遂接受被上訴人之意見,即張瓊婷之活會,於劉結春清償原告上開2,980,000 元以前,劉結春不得再參與投標,劉結春應將該會視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按月須繳交20,000元 (被上訴人未得標前,將活會錢交會首,標金利息交被上訴人,合計繳交20,000元),直至劉結春清償上開2,980,000 元為止,劉結春始得恢復標會之權利,若迄93年7 月5 日止,劉結春尚未清償上開2,980,000 元,被上訴人得向會首收取尾會款1,000,000 元,供作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一部分。依上開約定觀之,系爭協議書係提供劉結春對被上訴人上開欠款之保證,並無買會之實。會首趙秀英於90年10月5 日停標,且避債他往,被上訴人拿已填妥金額、日期之本票34張,要上訴人簽名,上訴人認按月續為繳交被上訴人20,000元,與原先約定係提供擔保沒有兩樣,會首既已倒會,按月給付20,000元,亦相當於替劉結春清償舊欠2,980,000 元之一部分,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署張瓊婷之名字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此即被上訴人為何得以取得張瓊婷名義簽發本票之緣由。91年4 月10日,原告委託「一統企業機構」之討債公司向劉結春討債,上訴人一家人受不了逼債,且討債公司願折讓,遂於91年6 月5 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一次給付折讓後之款額,被上訴人將執有為債權憑據之劉結春為發票人本票7 紙交付上訴人,至此劉結春所積欠被上訴人之2,980,00
0 元,已全部清償。劉結春既已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則兩造之前約定及其後協議,即以張瓊婷之會為擔保之主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上訴人依協議書所約定保證張瓊婷之債務亦已消滅,被上訴人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會首趙秀英所邀集之合會含會首計51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設如被上訴人所述,張瓊婷於90年9 月5 日未得標,90年
9 月6 日劉結春到伊復興路125 號住處拿錢,而被上訴人按90年9 月5 日得標之出標金跟張瓊婷「買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瓊婷850,000 元,非830,000 元。蓋因90年9 月5日第16次標會時張瓊婷未得標,該會次之活會款15,000元即已交予會首,張瓊婷可得含會首17個死會(死會16名加上會首1 名,每名20,000元)340,000 元及34個活會510,000 元(尚有34名活會,每名15,000元),合計得收取之合會金為850,000 元之收取權利,焉可有能以830,000 元賣會給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杜撰「買會」情節時,疏於注意上開情形,所為「買會」之供稱,自係子虛烏有。但原審未察,仍以本件有買會之情事存在而認被上訴人與張瓊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認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同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結春係夫妻關係,張瓊婷、張璐威則為其子女,劉結春、張瓊婷、張璐威均參加以訴外人趙秀英為會首之內標制合會,每期會款20,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共51,約定會期自89年6 月5 日起至93年7 月5日止,其中劉結春、張璐威均已標得會款而為死會,張瓊婷則仍為活會等情,不為上訴人所爭,其中有關訴外人張瓊婷應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乙節,猶不為兩造所爭,而系爭合會「...以被告趙秀英為會首,每期會款20,000元,會員連會首共51人,於89年5 月5 日收取首期會款,並約定會期自89年6 月5 日起至93年7 月5 日止,採內標制之合會,系爭合會已開標16期,被告趙進祥、林美玲、張瓊婷、劉結春、吳劉寶月,及同案被告趙鎮郎、連德煜、許福臨、周文賢、周文雄、羅碧珍、鄭秀琴、范英華、黃財明、黃東權、黃春玉(以上11人與原告成立和解)均已得標,詎被告趙秀英竟自90年10月5 日宣告倒會,已得標會員17名(連同會首在內)、未得標會員34名」,前經本院91年度基簡字第30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亦即判定張瓊婷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之法律關係,固有訴訟法上之既判力。然民事訴訟法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故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卻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前案以張瓊婷、劉結春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併同其他死會會員,訴請給付會款,然其後撤回對張瓊婷、劉結春之起訴部分,有上開前案判決可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誤;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擔任張瓊婷清償債務之保證人而起訴,核與前案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自無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則兩造既對於張瓊婷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不爭執,本於當事人處分權原則,本院自應據之而為認定,應予敘明。又兩造係於91年1 月7 日在被上訴人位於基隆市○○路經營店內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確有經由訴外人張瓊婷同意而代簽系爭協議書,並自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經證人張瓊婷證述明確(原審9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張瓊婷擬於90年9 月5 日標會未成,被上訴人以民間「買會」方式按當期得標金額5,000 元計算之款項一次給付張瓊婷,包括死會16會320,000 元及活會34會510,000 元,共計830,000 元,自此張瓊婷之活會權利由被上訴人繼受,其後會款亦由被上訴人繳納,且有標會之權利,而張瓊婷則必須按月給付20,000元予被上訴人至合會結束為止,故張瓊婷開立金額20,000元之本票合計34張交予被上訴人等情,雖為上訴人與證人張瓊婷所否認。然依證人李劉美碧於原審到庭結證所稱: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張瓊婷是活會,會首倒會前,劉結春來幫張瓊婷標會,結果沒標到,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買下張瓊婷的活會權利,原告依照該次得標金額給付相當會款之金額給劉結春,約定日後的會款由張瓊婷負責繳交,但原告仍有標會之權利,後來劉結春有到原告位於基隆市○○路○○○號經營之麵攤店內,向原告拿買會的錢等語(原審9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審隔離訊問之被上訴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主張之上開「買會」事實,並非無據。又上訴人雖一再辯稱被上訴人與劉結春間存有借貸之債權債務,經彙算確認劉結春尚須返還被上訴人2,980,000 元,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協議以此作為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云云,然自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律師蔡志雄結證稱:「當天是在原告開的店內,向原告及其他合會會員說明系爭合會相關的法律關係,甲○○也有到場,原告表示當初他與張瓊婷有買會的關係,甲○○始終在場,我便依照他們二人的意思作成協議書,張瓊婷並不在場,是由甲○○代簽」、「(簽協議書時,兩造有無表示是為了擔保彙算債務2,980,000 元?)沒有提到。原告當時表示是買會,被告也沒有表示反對」、「原告當時向我表示是買會,因為實際上合會並不會因此增加會員,我認為這與合會關係無關,而是兩造另外的債務關係,所以我才沒有在協議書上表明」等語(原審93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況依證人張瓊婷證稱伊係因為會錢關係才簽協議書,而被上訴人表示持有伊簽發之本票,為取回本票才同意付錢等語(原審9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未見有何擔保還款之情事,顯見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以若依被上訴人所稱之買會方式計算,因90年9 月
5 日第16次標會時張瓊婷未得標,該會次之活會款15,000元即已交予會首,張瓊婷可得含會首17個死會(死會16名加上會首1 名,每名20,000元)340,000 元及34個活會510,000元(尚有34名活會,每名15,000元),合計得收取之合會金為850,000 元之收取權利,實無可能以830,000 元賣會給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然依原告所陳,因張瓊婷欲標會而未標到,伊係以該期實際標息五千元計算「買會」後應付給張瓊婷之金額,亦即雙方係以假設張瓊婷於該次得標據以計算所能取得之會款,則被上訴人以該次標會後,會首應給付得標會員16個死會(死會15名加上會首1 名,每名20,000元)320,
000 元及34個活會510,000 元(每名15,000元),合計830,
000 元,作為貸與之款項,尚無不合。至上訴人上開質疑,顯係以該次標會後,張瓊婷以活會身分繳交會款後之狀態而為計算,核與雙方上開計算前提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杜撰買會情節,尚無所據。
六、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陳:伊向張瓊婷買會,會首及部分會員知道,但不是全部會員都知道等語(原審93年2 月
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被上訴人與張瓊婷間之會份轉讓,並未取得張瓊婷以外之其他會員全體同意,依諸上引法條,其轉讓會份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惟此係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瓊婷不得據以向系爭合會之會首與其他會員主張合會權利或解免合會義務。次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張瓊婷間既係以買會方式行借貸之實,甚且事後於系爭協議書上確認債務餘額尚有600,000 元,則其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仍適法有效,堪可認定。況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辯,係為擔保劉結春之借款而簽發系爭協議書,則該協議書本身依上引條文亦已單獨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與劉結春積欠之2,980,000 元無涉。
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張瓊婷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清償此一新的消費借貸債務,否則張瓊婷仍應付給付之責,其理甚明。
七、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張瓊婷未依系爭協議書自90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償還20,000元,而上訴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不為上訴人所爭,而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亦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起訴前業已屆期之18個月計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一百五十萬元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