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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耕地經徵收後,原設定之地上權,隨同移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忽略前揭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二)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所興建,只有一部份坍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金山鄉頂角潭子內小段四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後再放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惟政府於徵收時疏未將上訴人於三十八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一一一點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二,權利人為上訴人乙○○即鄭江呆,收件字號頂角段第○○○○六四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四─○○○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潭子內路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早由被上訴人將之拆除,其物權應歸於消滅,卻未塗銷登記,上述之地上權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均設定於系爭土地上,有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能,為此請求被告將之塗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耕地經徵收後,原設定之地上權,隨同移轉,而非消滅,且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所興建,亦只有一部份坍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經政府徵收後再放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早於三十八年間即已成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至九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經政府辦理徵收,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因而在政府徵收行為完竣後,上訴人登記之地上權即應歸於消滅等語,惟按耕地經徵收後,原設定之地上權,隨同移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當初係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所徵收,從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應為特別規定,優先於土地法適用,是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經政府徵收再放領予被上訴人,其上所登記之地上權益應隨同移轉,而非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已被拆除,其物權應歸於消滅,故請求塗銷登記云云,惟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經原審履堪現場之結果,現場之地上物為磚造,且已成為廢墟而非足堪遮風避而之建物,此有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認現場之地上物與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應為土造且面積為七八.一五平方公尺,有所不同,惟縱令系爭建物已毀損滅失,亦應辦理滅失登記,而非請求塗銷登記,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權並未消滅,不應塗銷,自屬可信,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設定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

裁判日期:200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