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1年度基簡字第6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街144、146 、148 號房屋及基地與位於梨山地區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上訴人於民國57年間提供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黃金10兩,委託訴外人劉福亮(已死亡)為上訴人起造門牌號碼基隆市○○街144 、146 、148 號房屋及購買位於梨山地區之土地。然上訴人於71年間始發現上述房屋及土地,劉福亮並未依約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此起訴請求劉福亮及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及土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時並未明確表示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惟依其陳述似係主張劉福亮謊稱代其建屋及購買土地而騙取上訴人支付金錢及黃金,卻於建屋及購地之後,未依約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劉福亮已於91年9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二人雖係劉福亮之繼承人(甲○○、乙○○分別為劉高亮之妻、女),但均於91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91年11月4 日函覆准予備查,亦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二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對於劉福亮生前所負債務自無清償責任,上訴人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審審認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
法官 蔡聰明法官 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