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乙000000000被上訴人 崴振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21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90年度瑞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6 月起至90年4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印製「美國休閒短篇小說選2」、「狄克生英文片語(再版)」、「英文大師班講座2、3、4、5、6」、「誤解知多少」、「英文句型正解、誤解」、「英文文法語法精奧」等書籍及相關印刷品,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51,148 元,上訴人於89年10月起至90年3 月該段期間共計支付貨款250,620 元,餘額300,528 元迄未支付,扣除「英文文法語法精奧下冊」少交四本給被告,以每本市價250 元計算,上開欠款應扣除1,000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299,528 元,爰訴請判命上訴人如數清償上開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指示印製相關書籍,絕無盜印行為,上訴人雖表示印刷品質不佳,質疑被上訴人並非使用PS製版,但其先前從未反應書籍製版非PS版或其他瑕疵情形,也曾經無異議給付部分貨款,足見被上訴人印製成品並無上訴人所陳述之瑕疵。至於讀者回函卡係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上訴人,而每部電腦的字型有所不同,才會造成上訴人所辯稱之字型差異,被上訴人對於回函卡編號位置不一致並不知情,但印回函卡有數個模版,印出小污點是常有的事。況被上訴人印製前都會先向上訴人報價,上訴人同意後才會寄送底片供被上訴人印製,上訴人自無事後才表示印製金額過高之理。且送鑑之送貨單(原審卷附件六之一)確為上訴人所親簽,不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為何會認定筆跡特徵不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盜印上訴人交付印製之書籍,並夥同訴外人建中書報社、農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農學社)盜賣上開書籍,此可從「英文文法語法精奧」上冊之讀者服務回函卡與上訴人之原版尺寸不同(包括編號位置、小污點等)乙節得悉。上訴人迄90年3 月
7 日始發現被上訴人上開詐騙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其中1500本之半成品「狄克森片語」,「英文文法語法精奧」下冊也少100 本,故兩造間交易行為自始無效,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且上訴人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其他盜印書商提起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要求發回續查,尚不得以此否定上訴人所言。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承諾以PS版製造書版,事後卻以再生版製版,造成書籍品質低劣,造成上訴人無法估計之損失,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600,000 元。又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製版,造成上訴人所著「英文文法語法精奧」重新製版耗費17,000元,此部分應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抵銷。另被上訴人應同時返還屬於上訴人之製版(原始PS新版)與底片,上訴人才願意給付貨款等詞置辦。
三、按適法之上訴,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即上訴要件,而具備上訴之利益,乃上訴要件之一。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8,9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此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查原審為上訴人有利認定部分,既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已無上訴之利益存在,自不在提起上訴範圍內,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無庸就該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再作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6 月起至90年4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印製「美國休閒短篇小說選2」、「狄克生英文片語(再版)」、「英文大師班講座2、3、4、5、6」、「誤解知多少」、「英文句型正解、誤解」、「英文文法語法精奧」等書籍及相關印刷品,上訴人於89年10月起至90年3月間共計支付貨款250,62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印刷製作費用明細表、請款單、送貨單等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其他書商勾結盜印其著作書籍,以詐騙方式進行交易,並被上訴人所印讀者回函卡部分有連續相同之污點、空白邊距不符等節,足認被上訴人擅自盜印其書籍販賣,自無權向其請求給付剩餘貨款等語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真有上訴人所稱與其他書商勾結盗印其書籍販售乙節,為兩造爭執所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亦著有判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委託為上訴人印製書籍及相關
印刷品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貸款,並未與他人擅自盗印上訴人書籍及讀者回函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綦詳;而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盗印其書籍及讀者回函卡等節做為其拒絕給付貨款之抗辯事由,其自應就此特別要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按兩造所約定以PS版印刷(即鋁版印刷),品質固比鋅版印刷為佳,成本亦較高,但並不表示以PS版可以斷絕連續印刷過程中,由於紙質影響,可能因紙張微屑沾污版面所生之在印刷成品上之污點,更不可斷絕印刷完成後因裁切前必須將全紙(全開紙或菊版紙)多次折疊過程,因機器操作、人為因素,致使最後裁切成品空白邊距有微差之情形。經查:上訴人對於其所稱被上訴與他人盗印其書籍及讀者回函卡乙節,雖表示已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渠等詐欺、違反著作權等犯罪行為之告訴,然此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字第492 號及93偵字第59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縱使真如上訴人所稱其出版之書籍確有遭他人盗印之事實,惟僅依上訴人所稱回收之讀者回函卡其空白邊距有不符或出現污點等情,要難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他人共同參與盗印上訴人出版之上開書籍,蓋誠如上述,書籍印製後經過摺紙、裝訂、裁切等過程,邊緣留白尺寸便可能不同,且鑑定印刷品係就疑品與真品(即與疑品同一印樣、年份、排版型式之標準樣本)兩者間之印刷要素,包括紙張、油墨及印刷特徵等進行比對,通常並非以紙張邊緣留白尺寸作為判定之唯一依據等情,有中國印刷學會93年3 月10日中印學耀字第031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30008063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是上訴人僅憑邊緣留白尺寸不同即認被上訴人擅自盜印其書籍出售,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何與他人盗印其書籍販賣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法僅憑臆測之詞,遽認被上訴人有何盗印上訴人書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能詳盡舉證之責,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要為原審判決業已認定非屬上訴範圍,要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貸款288,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0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